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陸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拾捌點壹伍貳玖公克)、MD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陸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趙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1年4月25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6.8958公克)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帶同員警至上開居所自願受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1.25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餘淨重0.2376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光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民國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同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7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趙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係在員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亦無確切之根據為合理可疑前,主動交出藏放於口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陳文章 於本院
102年10月2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是以被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防水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1年1月21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及黃色結晶共計
6包(驗餘總淨重18.1529公克),及暗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37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
MDA成分,此有該局於10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11743號毒品驗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鑑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裝盛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別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