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大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大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傅大千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88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3630號、88年度偵緝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應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傅大千仍未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晚上7時、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0分,傅大千騎乘機車後搭載 潘巧淩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偵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大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又被告於
102年6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651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頁及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傅大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幫母親賣麵,尚有小孩由家人幫忙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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