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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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慧娟選任辯護人蔡文玲律師被告馮鏡恒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被告 薛自統
許勝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7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慧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鏡恒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自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㈠被告趙慧娟係因二名年僅十歲及十一歲幼子之父即案外人 馮光中 罹患肺癌,現已移轉至骨頭及腦部,接受化療中,故需獨立撫養二名幼子,經濟負擔較為沈重,始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有戶籍謄本二份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趙慧娟、馮鏡恒、薛自統、許勝華係因不甘被害人 林瓊華 、 洪心浴 至被告趙慧娟之賭場詐賭,始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主要下手對被害人林瓊華、洪心浴實施強暴行為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皮 」及「 阿朱 」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四人均已求得被害人二人之原諒,業經被害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原諒被告四人,給予被告四人自新機會等語在卷。㈡被告薛自統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薛自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餘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