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秋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秋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溫秋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溫秋亮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確定,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竊盜罪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確定,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接續上開竊盜罪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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