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福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如附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470號被告徐明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福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後,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辦公室內,趁員警 彭文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文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販售予不詳通訊行,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彭文斌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