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蜂
鄭清國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96號、98年度偵字第14090號、第2370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職棒簽賭單壹張沒收。
鄭清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職棒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新蜂、鄭清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之罪。被告等人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下注賭客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接續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鄭清國與葉新蜂與同案共犯 江忠勳左鳳順劉秋妙 (以上3人均業予判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新蜂前於93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新蜂、鄭清國與江忠勳、左鳳順、劉秋妙三人之犯罪時間約有二年,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非輕,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新蜂、鄭清國二人於辯論終結前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衷心誠服,亦同意依檢察官之請求,由被告葉新蜂向公益慈善團體主動捐款新台幣6萬元、被告鄭清國主動捐款新台幣15萬元,以回饋渠等對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損害以贖罪愆,亦經渠二人分別捐納完畢,有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收據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鄭清國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依據檢察官之要求,捐款15萬元(超出原所要求之10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足徵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案於查獲當時,在被告鄭清國處扣得(NOKIA牌)手機一支、職棒簽賭單一張,經核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鄭清國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自應於被告葉新蜂、鄭清國二人所諭知主刑之後,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屬於被告鄭清國所有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經查與本件被告鄭清國所犯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尚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同時在被告鄭清國家中查獲之現金36萬4千元,業經被告鄭清國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係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部分現金與被告之賭博罪有何直接關連,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該現金部分應併與上揭存摺同時發還被告鄭清國,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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