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美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至同年7月9日上午8時前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家中外傭SARIDWIMUSTIKA(下稱SARI)所有牛仔褲1件(新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房間某行李袋內,嗣因於99年7月9日上午8時許欲找尋該件牛仔褲穿著時,遍尋不著,嗣SARI乃於蘇美華之胞妹 蘇文華 於同年月11日晚間21時許返家探視雙親之際,將上開情形告知蘇文華,蘇文華在徵詢蘇美華同意後,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陪同SARI至蘇美華房間內找尋,而在蘇美華所有之行李袋內尋獲上開牛仔褲,蘇文華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SAR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SARI曾於99年7月11日自其房間內行李袋取出牛仔褲1條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SARI自其行李袋內取出之牛仔褲,係其於99年7月1日星期三,在一間中藥店前的攤子買的,其未偷竊該條牛仔褲 云云 。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SARI、蘇文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第46至47頁),並據證人MIATUN於警詢時證稱:SARI的那條牛仔褲,是我在1個多月前,在忠孝醫院附近市場買的,該牛仔褲,是牛仔7分短褲,有BIGSPADE之商標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幫SARI買過1次牛仔褲,我幫她買的那條牛仔褲外觀,跟我今日所穿的牛仔褲是同一樣式,只是尺寸不同,SARI是穿M號,我是穿L號,我買的時候覺得好看,就先幫SARI買1件M的,然後我們在公園見面時,我帶過去問SARI喜不喜歡,SARI也覺得好看,就以就跟我買,我賣他200元,褲子是在忠孝醫院對面那個市場買的,我去警察局辨識,確定在被告房間找到的牛仔褲,就是我幫SARI買的那一件,因為跟我的一模一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且查自被告所有行李箱內取出之牛仔褲款式、外觀,確與證人MIATUN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所穿之牛仔褲相同,此有證人MIATUN於偵查庭當庭拍攝之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附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益徵證人蘇文華、SARI及MIATUN上開證述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且查被告於99年7月12日警詢時辯稱:這條褲子是在永春市
場買的二手貨,50塊 錢云云 (見偵查卷第5頁);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辯稱:該牛仔褲是99年7月9日下午16時許在永春市場內購買的,該條牛仔褲是M號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於99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這件褲子是我在99年7月1日滿的,我記得是在永春市場買的,我還記得當天是禮拜天,禮拜天我妹妹他們都會回來,我沒地方去,所以去永春市場逛,看到有人在賣二手貨,我也去看,我看到這條褲子後面有銀片很特別,所以我花了50塊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復於99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我是在一個中藥店前的攤子買的,我在99年7月1日禮拜三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其所辯稱購買時間,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99年7月1日為星期四,同年7月9日為星期五,而永春市場之二手商品跳蚤市場僅於每周六、日於該市場2樓擺設,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鍾金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益徵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該,且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良,惟念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物品之新品市價僅200元,價值非高,且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SARI取回,犯罪損害已經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或理由書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