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蔡清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志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5,91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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