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傳富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傳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周傳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0年4月28日│99年12月1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100年度撤緩偵字││機關年度案號│7088號│第545號│├─┬────┼────────────┼────────────┤│最│法院│臺南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60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7日│100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南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601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101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否│否││數罪│││├──────┼────────────┼────────────┤│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板橋地檢101年度罰執字第│││3699號(已執行完畢)│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