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倒數第2、
3行「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44號被告李昱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