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維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苑維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04巷18號之住所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04巷18號之住所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倒數第1、2行「並對苑維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苑維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苑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追撞他人正停等紅燈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苑維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04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維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仍於100年1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04巷18號之住所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北市○○區○○路之家樂福賣場購物,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段與八德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且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由 朱志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苑維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苑維斌之自白。
(二)證人朱志超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 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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