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9月12日晚間8、│100年8月18日凌晨3時│││9時許│2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100年度偵字第2915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79號│100年度易字第43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79號│100年度易字第431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3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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