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士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士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士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20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 陸士禾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汐止區○○路○段291巷10號
1樓居新北市○○區○○街14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士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20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巿八里區某海邊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機車引道上,因不勝酒力且地面積水,於減速煞車之際失控而自行摔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士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此次再度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為相同犯嫌等情,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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