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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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24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財物業已花用殆盡而未予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37號被告 陳楊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1巷4弄6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號3樓行政中心自習室內,見鄰座 李侑穎 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李侑穎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李侑穎報警並調閱前揭自習室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侑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