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翔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翔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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