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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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 何耀華 被上訴人 施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5,355元,已於同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同年9月6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