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羅桂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桂峰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桂峰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 鄭錫雄 近身尾隨又不知其目的,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轉身同時先以右手迴旋擊打鄭錫雄臉頰右側太陽穴位置,轉過身正向鄭錫雄後,復與鄭錫雄發生肢體衝突,致鄭錫雄於拉扯間倒地而受有頭部、左手挫傷、左股骨轉子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鼻子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錫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雖表示無意見,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走在伊後面跟蹤,大約一、二尺,並從後面打伊頭,伊認為告訴人有不良意圖,是惡意行為,伊就反手自衛打告訴人的臉,但是伊沒有用腳踢告訴人,是告訴人要打伊時自己跌倒等語。
二、然查:㈠①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錫雄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你在
倒下時,你說我腳有踹你,那身上一定有痕跡與腳印,可否提出身上哪裡有腳印?)沒有,確實是被告踢我,我才倒下,但身上沒有腳印。(被告問:如果一個人在近身時,腳可否舉起來?)可以,因為被告是用腳背踢我,所以沒有腳印。被告是轉身過來先用拳頭打我,再用腳背踢我。(檢察官問:提示偵查卷第5、6頁診斷證明書,你的傷如何來的?)在去年11月29日約中午12點左右,我看到羅桂峰一邊抽香煙一邊走,我看他有無亂丟煙蒂,結果他就手插腰部,回頭看,看得時候就先回過身右手一拳打到我的臉部右側,然後就用右腳踢到我的左股關節這邊,我就倒下去了,他就馬上衝過來雙腳跪在柏油路上,屁股坐在我的胸部,臉朝著我,雙手猛打我的臉,我就用手在前面擋他好幾拳,後來鄰居 陳許淑貞 從房間衝出來,就把羅桂峰從我胸部拉起來,許女士把我扶起來時被告又衝過來要打我,許女士阻止他叫他不要過來。(檢察官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是以右腳腳背踢你左股關節時,他是以旋轉的方式嗎?)他用手打我時是旋轉過來打,轉過來之後才用腳踢。(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請說明畫面是發生傷害事件之後的畫面嗎?)是,許女士把被告拉起來,他還要衝過來,許女士就說『你不要過來、你不要過來』,從第一張畫面就開始是這樣了。(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在被告後面?)因為我們那條路經常地上有很多煙蒂,且羅先生有抽香煙,我是要看他有無亂丟煙蒂而已。(被告問:你剛才說我用右手打你、右腳踢你,是否如此?)是。(被告問:我在你的前面,我轉過來的話,我右腿當軸心、左腳旋轉的話,右腳如何踢你,你說的是否有問題?)被告是轉過身的同時右手揮拳打到我的臉的右側,當時我還站著,他打完之後人已經轉過來面對我,被告就用右腳踢我左股關節一腳,我就倒了。(被告問:你錄影帶只有前面,為何你走在我後面50、60公尺這段你不拿來當證據?)從被告的家門口走到事發現場約不到20公尺,哪來50、60公尺遠,而且我是走在被告後面,我跟被告跟不到
8公尺,被告愈走愈慢,所以兩人愈靠愈近,而後來我離被告約1公尺他就打了。(被告問:錄影帶前面那段為何不拿出來?)因為錄影頭是個定點、死角,只有照固定的這個範圍,超過鏡頭拍攝範圍就照不到,所以我倒在地上、被告壓在我胸部時都沒有照到,他站起來時有照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其中就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壓坐在告訴人胸部持續以雙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嗣由陳許淑貞把被告拉起乙節,則與②證人陳許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9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當時你是否在高雄市○○路○○○巷○○○號?)我當時是在屋內,我聽到碰一聲,我跑出來看,看到 鄧錫雄 躺在門邊,我趕快扶他起來,當時羅桂峰有在現場。(問:有無詢問鄧錫雄發生何事?)我當時沒有問。當時我叫羅桂峰不要過來。(問:鄧錫雄有無跟你說發生何事?)他有跟我說他們有吵架。(問:有無看到他們打架過程?)沒有。我看到時鄧錫雄已躺在旁邊。」等語(見偵訊卷第13頁)所述尚有不符,以③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證人陳許淑貞與被告有對話及肢體接觸,尚難依該照片辨識被告是否壓坐在告訴人胸部施以毆打嗣由證人陳許淑貞將被告拉起之事實;④再以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E12966、49415號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其於急診治療中及急診入院接受手術後之診斷結果為「頭部、左手挫傷、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轉子骨折、肢體多處擦傷、鼻子鈍挫傷」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及所提出現場受傷照片(見偵訊卷第7頁至第9頁),均無胸部壓挫傷或雙手手背或手臂挫傷之傷勢;⑤輔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訊卷第17頁)記載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抓傷、雙膝抓傷之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拉扯,惟如告訴人所述倒地遭被告壓坐胸部時以雙手護住頭臉部之情,被告應無由出現上揭傷勢,是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此辯稱並未以腳踢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之情,以告訴人受傷前尚能穩健自主行動並跟隨被告腳步之身體狀況,在無外力介入時,豈會為毆打被告而自行跌倒,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⑥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之記載,其中急診時診斷有左股骨頸骨折,係應經治療之傷害,然被告經住院手術後則經診斷為左股骨轉子骨折,是認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股骨頸骨折,經診斷治療後應係左股骨轉子骨折之傷害。⑦此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伊頭部等情,與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人自述被人抓傷及打傷。病人堅持不照X光片,不留院及不打破傷風,病人看門診追蹤」等詞,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被告遭人毆打頭部於就醫時應不致未向醫師表明並請求檢查,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證據以實,被告以此主張係正當防衛而傷害告訴人,亦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尾隨行進即出手傷人,顯見情緒控管不佳及欠缺法治觀念,犯罪後復飾詞否認,未見反省悔過之意,告訴人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無妄受頭部、左手挫傷、左股骨轉子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不僅承受身體上及心理上的痛苦,更必須住院接受左股骨轉子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之不便,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為肢體衝突所致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