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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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相同」後方補充「廠牌式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證人即」應刪除,第二行「證稱」更正為「指述」,第三行「警方職務報告、」應刪除,第四行「等在卷可稽」前方補充「、現場照片六張、全聯天津營業所室內平面配置概略圖一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其業已返還上開物品,並與全聯天津營業所副組長 張明豊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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