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行補充更正為「丙○○、乙○○與甲○○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⑵第6至7行「 胡乙源 所有之撲克牌1副」更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元及撲克牌1副,分別係被告丙○○等3人為警查獲時在賭檯上之賭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丙○○等3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