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健民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十、十一至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健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101年12月12日12時許,因前涉犯強盜案確定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事宜與警方聯繫,經警發現其涉嫌多起竊盜案件,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龍振 忠、 陳正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健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龍振忠 、陳正龍、證人即被害人 丁傳武王秀卿張世勳卓朝木謝佳奇何家豪江炳勳許進銘蔡明 中、 詹進 步、 張彥苓鍾孟旭張瓊文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於101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5、8、9、10、11之犯行所持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質地顯然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3、4、6、7、12、13、1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所竊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4、6、7、10、11、12、13、14、1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3、4、6、7、12至15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2、5、8、9、10、11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螺絲起子已丟棄,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零錢包1只(內含1元硬幣共203元)、衛星導航器1組(廠牌PAPAGO)、衛星導航器1組(廠牌GO
NAV,含車充)、行車紀錄器1組(廠牌FULLHD1080P)、黑色行車紀錄器1組、衛星導航1組(廠牌MIO,含車充)、黑色墨鏡1支、東震小羅盤1個、女用手套1雙、筆袋1個(內含MP3播放器1個、六角鎖1組、黑色膠袋1個、黑色剪刀1支、小螺絲起子1把、一字起子1把、十字起子1把、魚嘴鉗1把、尖嘴鉗1把、板手1支、美工刀1支、大十字起子1支、細十字起子1支、小十字起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竊盜手法及竊得物品│主文│備註││││點││││├──┼───┼──────┼──────────┼─────────┼─────┤│1│被害人│101年11月27│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游健民犯攜帶兇器竊│已由被害人│││丁傳武│日23時許(起│之螺絲起子,打破丁傳│盜罪,處有期徒刑柒│領回││││訴書誤載為28│武所有,停放於左列地│月。│││││日7時許前某│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時)│業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新北市土城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裕民路55巷21│錄器1組(廠牌D43741││││││弄底│,價值新臺幣3200元)│││││││及衛星導航器1組(廠│││││││牌HOSTER,含USB線,│││││││價值7800元)。│││├──┼───┼──────┼──────────┼─────────┼─────┤│2│告訴人│101年12月5│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游健民犯攜帶兇器竊│已由被害人│││龍振忠│日1時許(起│之螺絲起子,打破龍振│盜罪,處有期徒刑柒│領回││││訴書誤載為7│忠所有,停放於左列地│月。│││││時35分許前某│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時)│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新北市板橋區│訴),竊取車內之中國││││││信義路82號│信託刷卡機1台(價值│││││││10000元)及現金1000│││││││元。│││├──┼───┼──────┼──────────┼─────────┼─────┤│3│被害人│101年12月6│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未尋獲│││王秀卿│日凌晨3時30│取王秀卿所有,停放於│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分許│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X-377號重型機車1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北市土城區│(價值約10000元)得│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裕民路216之3│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號前│。│││├──┼───┼──────┼──────────┼─────────┼─────┤│4│被害人│101年12月7│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機車已尋獲│││張世勳│日0時35分許│取張世勳所有,停放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北市土城區│5-996號重型機車1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裕民路55巷21│,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弄旁│嗣於101年12月7日3│。││││││時4分許,將該車騎至│││││││原地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不詳)得手。│││├──┼───┼──────┼──────────┼─────────┼─────┤│5│被害人│101年12月7│騎乘附表編號4所竊得│游健民犯攜帶兇器竊│未尋獲│││卓朝木│日2時15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誤載│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月。│││││為8時許前某│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時)│絲起子,打破 卓朝木所 │││││├──────┤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新北市土城區│碼666-C3號營業小客車││││││裕生路21巷2│駕駛座旁之車窗(毀損││││││弄21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500元。│││├──┼───┼──────┼──────────┼─────────┼─────┤│6│被害人│101年12月8│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機車已尋獲│││謝佳奇│日0時│取謝佳奇所使用,停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於左列地點,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北市土城區│M9F-917號重型機車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廣明街19號前│輛(價值約30000元)│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7│被害人│101年12月8│騎乘附表編號6所竊得│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未尋獲│││何家豪│日0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機車至左列地點,持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北市土城區│備之鑰匙,徒手竊取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學府路1段12│家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0000元)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8│被害人│101年12月8│騎乘附表編號7所竊得│游健民犯攜帶兇器竊│未尋獲│││江炳勳│日2時57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盜罪,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誤載│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月。│││││為45分許前某│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時)│絲起子,打破江炳勳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新北市土城區│碼370-NB號營業小客車││││││峰廷街25號前│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3000元。│││├──┼───┼──────┼──────────┼─────────┼─────┤│9│被害人│101年12月8│騎乘附表編號7所竊得│游健民犯攜帶兇器竊│未尋獲│││許進銘│日3時20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誤載│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月。│││││為25分)│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許進銘所││││││新北市土城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延和路108巷│碼763-ML號營業小客車││││││4弄口(起訴│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書誤載為延和│告訴),竊取車內之現││││││路4弄8號前│金500元。││││││)││││├──┼───┼──────┼──────────┼─────────┼─────┤│10│被害人│101年12月8│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游健民犯攜帶兇器竊│未遂│││ 蔡明中 │日3時25分許│之螺絲起子,打破蔡明│盜未遂罪,處有期徒││││├──────┤中所有,停放於左列地│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北市土城區│點車牌號碼000-00號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延和路108巷│業小客車之車窗(毀損│算壹日。│││││2弄3號(起│部分未據告訴),翻動││││││訴書誤載為延│車內物品,然因該車內││││││和路2弄3號│無有價值財物而未遂。││││││)││││├──┼───┼──────┼──────────┼─────────┼─────┤│11│被害人│101年12月8│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游健民犯攜帶兇器竊│未遂│││ 詹進步 │日3時30分許│之螺絲起子,打破詹進│盜未遂罪,處有期徒││││││步所有,停放於左列地│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點車牌號碼000-00號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北市土城區│業小客車之車窗(毀損│算壹日。│││││延和路54號│部分未據告訴),翻動│││││││車內物品,然因該車內│││││││無有價值財物而未遂。│││├──┼───┼──────┼──────────┼─────────┼─────┤│12│被害人│101年12月9│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未尋獲│││張彥苓│日2時許(起│取張彥苓所使用,停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訴書誤載為8│於左列地點,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1時14分許│683-DCX號重型機車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輛(價值約25000元)│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新北市土城區│具。││││││學享街6巷6│││││││號旁││││├──┼───┼──────┼──────────┼─────────┼─────┤│13│被害人│101年12月11│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未尋獲│││鍾孟旭│日0時許(起│取鍾孟旭所使用,停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訴書誤載為0│於左列地點,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3分許前某│AY2-716號重型機車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時)│輛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工具。│。│││││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37巷│││││││12號││││├──┼───┼──────┼──────────┼─────────┼─────┤│14│告訴人│101年12月11│持自備之鑰匙,打開陳│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未尋獲│││陳正龍│日0時許(起│正龍所有,停放於左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訴書誤載為8│地點,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30分許前某│5號(起訴書誤載為CR│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時)│X-715號)重型機車之│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新北市土城區│物箱內之手套1雙(價││││││裕民路147號│值約600元),供作己││││││前(三元宮旁│用,用後即棄置不詳處││││││)│所。│││├──┼───┼──────┼──────────┼─────────┼─────┤│15│被害人│101年12月11│持自備之鑰匙,打開陳│游健民犯竊盜罪,處│未尋獲│││張瓊文│日0時許(起│正龍所有,停放於左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訴書誤載為8│地點,車牌號碼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30分許前某│2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時)│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雨衣1件(桃紅色及│。│││││新北市土城區│黑色相間,廠牌JUMP,││││││裕民路147號│價值約1050元),供作│││││││己用,用後即棄置不詳│││││││處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