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簡素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孟杰 被告即反訴原告 章進財
元瑯 林政良 林宛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分管之共有土地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既僅按其所主張分管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其他共有人為給付之必要,其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所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后述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章進財、林宛儒、 章元瑯 、林政良各應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9,000元、63,000元、40,000元、60,000元及其利息,嗣於100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減縮狀,減縮並變更聲明如后述訴之聲明。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為被告)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為原告)起訴後,於101年2月16日本訴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核其反訴與本訴均係就原告是否依分管契約而得管領系爭土地而衍生之爭執,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是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後,復依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
101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為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於101年7月4日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后述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係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43之1、43之2、43之3、43之4、43之5、43之6號建物(下逕以各建物號碼簡稱之)所在之基地,係伊配偶 朱逸民 生前於40年間購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與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多寡各自劃定使用之範圍,原築有圍牆,後約於72年間拆除圍牆改建為上開建物,嗣由原告與原告子女即訴外人 朱世棻 繼承,原告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共有土地,其相關連土地之共有人繁多,原告配偶朱逸民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即與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多寡各自劃定範圍使用,而朱逸民以系爭建物之範圍作為其共有部分之使用,其他共有人皆未有爭執,歷有年所,是以原告配偶朱逸民劃定共有範圍應足認取得默示分管之權利。原告曾將系爭建物門口空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作為夜市攤位使用,然嗣後被告等人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主張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空地之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並拒付租金。被告前曾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攤位使用,渠等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時皆明瞭系爭土地利用狀況、條件等情,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等未徵得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原告系爭建物前空地為攤位使用,係無權占有,另被告對於所占用部分土地無應有部分,亦屬無權占有,均應就占用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欄」所示(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為附圖一,所示A至N1但不包含D、I、W、H1之區塊,下稱為系爭騎樓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⑴被告章進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00元:
被告章進財與原告租賃期間為94年5月19日至95年5月19日,租金為每月69,000元,租約期滿後,原告亦將押租金退還與被告章進財,詎料被告章進財不返還,原告嗣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迄今仍繼續占用。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140,000元(計算式:69,000×12×
5=4,140,000)。⑵被告 章文瑯 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蔡
金福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0元,於9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到期後,系爭5區攤位其中2區即遭被告章文瑯無權占用及使用。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0×2/5×12×5=2,400,000)。
⑶被告林宛儒應給付原告3,780,000元:被告林宛儒與原
告租賃期間為94年5月19日至95年5月19日,租金為每月63,000元,租約期滿後,原告亦將押租金退還與被告,詎料被告林宛儒不返還土地,原告嗣於95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迄今仍繼續占用。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往前溯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3,780,000元(計算式:63,000×12×5=3,780,000)。
⑷被告林政良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蔡
金福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0元,於9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到期後,系爭5區攤位其中3區即遭被告林政良無權占用及使用。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400,000元(計算式:100,000×2/5×12×5=2,400,000)。
⒊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
⑴被告章進財、林宛儒、章元瑯、林政良應分別給付原告
4,140,000元、3,780,000元、2,400,000元及3,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為止,按周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⒈被告等則僅就騎樓部份,於下午5時至12時分別使用如附
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之範圍,且每月僅使用約20天,且並未設置任何固定物占用系爭土地,亦非自95年5月20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
⒉系爭騎樓土地上之鐵皮雨遮,係向原告承租之第三人所設
置,被告縱有懸掛數盞燈泡、燈具於棚架下方,亦非原告所得干涉。且縱認鐵皮雨遮為原告所設,然被告僅懸掛數盞燈泡、燈具於棚架下方,另雖有與第三人共同於鐵皮雨棚外設置帆布,然該帆布得以擋雨遮陽,被告上開行為並無致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失,其率為請求不當得利,自難認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提出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為憑,然至多僅能證明其
對系爭43之1號至43之6號等違章建物(不含鐵皮雨遮)本身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證明其就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特定部份,即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更無從證明就系爭建物前鐵皮雨遮所坐落基地即系爭騎樓土地之特定部份,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⒋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被告章進財、被告林宛儒與
原告間曾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然無從證明原告確為該項租賃標的之權利人,亦不能證明上開租賃之範圍即為被告等目前使用之範圍,更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占用原租賃範圍之事實。
⒌兩造曾於96年12月27日至板橋區公所調解,當場作成「經
協調雙方各退一步,由攤商留出通道,以利通行」之結論,是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被告等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⒍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份無多,而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早已逾越依其應有部份所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是被告4人縱有使用系爭騎樓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自無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另系爭1196之2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始點已是98年7月間,卻溯及至95年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⒎原告僅為共有人,其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已逾越其
應有部分所得使用之比例,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詳後述反訴部分)。原告既出租他人收取鉅額租金,即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龐大利益,被告亦依法以得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主張抵銷之。
⒏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⒈被告與原告為系爭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份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持分不多,於未經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其所有之43之1號至43之9號共9戶之建物占用系爭1198、1199、1201、1201等地號土地幾達全部範圍(其中43之6號建物占用部分如新北市板橋土地政事務
101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為附圖二),且附表三所示地號、範圍及面積之土地(均為系爭騎樓土地範圍內),亦經原告出租他人於每日上午2時至12時使用而為收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⒉系爭土地並未存有默示分管,而係遭原告占用多年,不得
謂共有人沒有積極訴追即認為有默示分管之存在,且觀原告使用範圍遠大於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所占用均屬使用收益高之地段,依常理他共有人不可能同意,已與默示分管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先前雖曾向原告承租騎樓土地部分,然此實係因不瞭
解系爭土地之詳細狀況,為避免紛爭,始以相當價額承租,不能逕認被告即有使用騎樓之合法權利。
⒋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協調中所達成之和解協議,該協議內
容僅針對系爭騎樓土地所為,並未針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之。且被告係基於兩造於不同時段均有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之權利,而遵守該和解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不因存有默示分管而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而如上開和解協議不成立,原告自亦無使用系爭騎樓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利。
⒌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份所示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且於拆除上開建物後,不得再佔用該建物原坐落範圍之土地使用收益;並不得佔用上開119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區塊(面積
4.2平方公尺)、F區塊(面積3.2平方公尺)、L區塊(面積0.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使用收益。⑵原告不得佔用如附表三所示地號、範圍及面積之土地使用收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抗辯主張: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雖無明示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自70年左右取得系爭1195、11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管理使用坐落上開土地上43號、43號之1至43號之
9等房屋及騎樓,並曾為出租收取租金,迄95年5月間止,均未見其他共有人爭執,足證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有權使用收益。被告等4人明知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且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而知悉原告有此分管權利存在,應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乃竟惡意私下以贈與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部分持份,而規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復更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而強行霸佔原告系爭土地中分管協議之特定部分,皆屬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
⒉被告於本訴主張和解契約,等同自認原告有占用使用系爭
騎樓土地之權利,且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其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之權源為何。
⒊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會員大會特刊、現場相片與光碟(參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
228頁、第257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97頁背面、第
341頁至第344頁),及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與房屋稅繳款書(參本院卷㈡第
197頁至第217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存卷,並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47頁至第70頁、第77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於8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195、
1195-2、1197、1196-1、1203、12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8分之9,系爭1198、1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8分之21,及系爭1199、1200、1201-1、1202、12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8分之22;又於98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19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8分之21。
⒉被告人林宛儒於9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1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分之2、系爭1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分之1,488;於96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195-2、1197、1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5分之2。
⒊被告章進財於95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1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80分之312、系爭1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44分之59。
⒋被告章元瑯於9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1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000分之512。⒌被告林政良於97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1196-2、1199、1196-1、1203、1202、1202-1、12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5分之2。
⒍系爭43-1至43-6號建物由原告之配偶朱逸民興建,朱逸民
死亡後,由原告與朱世棻繼承,朱世棻於98年12月22日讓與其權利予原告。又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經營青果行,營業時間為每日4時起至12時止。
⒎新北市○○區○○○路○○○○號、2至120號等建物前方
之同段119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76年9月15日以76北縣000000000號公告為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被告等人均為該集中區之合法攤販。系爭攤位為被告等人共同營利,由被告林政良4人出面經營,於每日17時起至翌日1時之間在上開土地上擺攤營業,並使用到系爭建物雨遮下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⒏系爭43之6號房屋坐落於系爭1198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
平方公尺。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E至H、J至R、V、Y、Z、A1、C1至G1、I1至N1等區塊土地(即系爭騎樓土地之範圍內),現由原告出租他人經營青果行使用,每日營業時間為凌晨4時至中午12時。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各為如何。
⒉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期間與金額為若干。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43-6號房屋及不得占用其
基地與如附圖編號A至C、E至H、J至R、V、Y、Z、A1、C1至G1、I1至N1等區塊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4人擺攤營業而使用到系爭建物雨遮下之土地
範圍,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區塊之系爭騎樓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攝有被告實際擺攤情形之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7頁背面),該等相片顯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營業範圍包括系爭43之1號至43之1號建物前方鐵皮雨遮下方緊臨上開建物鐵門前方之土地,核與原主張位置與範圍相符。被告雖抗辯主張伊等僅使用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之區塊云云,惟查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顯示,被告等營業時擺設之攤架、桌椅、物品等營業用品,固未完全佔滿系爭鐵皮雨遮下之土地,而仍有少部分空間空置,惟被告既係設攤營業,自亦需有相當空間供來客觀覽攤內物品及往來通行,則該等空間亦應屬被告營業時所使用之範圍,不因未實際擺放物品而認非其使用範圍。況被告於另件與原告間排除侵害事件中,亦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陳設攤營利時間有使用該案所編定「A至Z區塊」(按即本件附圖一所示A至N1範圍不包含D、I、W、H1之區塊)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6號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276頁至第277頁),核亦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被告擺攤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相同,則被告於本件改異其詞而為不同之主張,自難遽為憑信而難認屬實,無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4人擺攤營業而使用系爭建物雨遮下之土地範圍,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區塊之系爭騎樓土地,堪可採信而足認為真正。又被告分別為部分系爭騎樓土地之共有人,依渠等各別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及上開占用擺攤之情形,被告章進財就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E區塊,被告章元瑯就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
G、H、J、K、M、N、O、P、Q、R、S、T區塊,被告林宛儒就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U、V、X、Y、Z、A1、B1、C1、E1、F1區塊,及被告林政良就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1區塊部分,均非所有權人;另渠等就各自所占用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區塊以外之其他部分,則為共有人,而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任意使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騎樓土地擺攤營業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騎樓土地擺攤營業係無權占有,另就
所占用兩造共有之土地部分,伊本於默示分管協議亦為有權使用之人,被告未徵得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仍屬無權占有,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伊依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就系爭騎樓土地之特定部分得單獨使用收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系爭43之1號至43之6號建物係由原告之配偶朱逸民興建,朱逸民死亡後,由原告與朱世棻繼承,朱世棻於98年12月22日讓與其權利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朱逸民係於4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蓋有圍牆,其後在72年間圍牆改成現在系爭建物的鐵門,同時加蓋鐵門前方即系爭騎樓土地上之現有雨遮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4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183頁、第239頁背面)。則依其主張,系爭騎樓土地上之雨遮實為於系爭建物建造後約30年左右,始行追加搭蓋,顯見系爭騎樓土地原即不在系爭建物所在範圍內。另自71年至95年期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湳興里里長之 胡崇浩 ,於兩造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6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為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到庭證陳:「南雅東路從70年開始有公設的攤販區域。71年間整頓攤販,於72年間從南雅東路1號至45號做紅磚人行步道,43號、45號攤販就設在紅磚步道上面,紅磚步道是沿著當時工廠的圍牆施作,該工廠是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他們的,後來攤販生意好,上訴人他們把工廠的圍牆拆掉,要求攤販租門口以外到原來圍牆的部分‧‧‧」、「(問:工廠圍牆以外的範圍本來就是馬路的範圍?」是的。」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卷,下稱為另案二審卷,第100頁),尤足證明系爭騎樓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原使用之範圍,原告實係遲至72年以後始為單獨管領權利之主張。則縱認系爭建物確係原告配偶朱逸民於當時與土地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多寡,各自劃定範圍使用而搭建,而就其房屋占用之基地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系爭騎樓土地既不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內,自亦非屬該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而難認原告配偶朱逸民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騎樓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協議。此外,原告就系爭騎樓土地確與其他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而得單獨使用收益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主張與積極事證,依前開之說明,其主張就系爭騎樓土地因默示分管而為有權使用收益之人云云,容無可採。至於被告章進財、林宛儒固雖曾於94年間分別向原告簽約承租系爭騎樓土地,此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參本院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另被告亦曾與原告因在系爭騎樓土地擺攤之紛爭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居中協調而達成和解,作成「經協調雙方各退一步,由攤商留出通道,以利通行」之結論(詳后述)。惟上開租約之簽訂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所為,被告於簽約承租時既非共有人,自難以認識土地共有分管之內容;而上開和解則係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攤商均主張對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權能爭執,經協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自亦不涉及原告是否就該等土地因默示分管協議而得單獨管領使用收益之情節,是以上開承租與和解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承認原告因默示分管而為有權使用收益之人。況原告就所主張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既無法舉證證明,則縱使被告在上開承租與和解過程中主觀上曾認原告就系爭騎樓土地為有權使用收益之人,然此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自亦不因此即產生默示分管協議。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因分管協議而取得之使用收益權能,即屬無據,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本件被告就各自所占有系爭騎樓土地,或為非所有權人而無正當權源占有之,或雖為共有人之一然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任意使用,依上開說明固有無權占有或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虞。惟被告尚抗辯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章 黃雙麗 等攤販,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協調下成立和解契約,約定攤販留出通道,以利上訴人通行,是以原告業已同意渠等擺攤等語。經查:
⑴原告前以系爭建物臨計畫道路人行道部分被攤販擺攤營
業,妨礙系爭建物對外營業及出入為由,申請板橋市公所協助排除。板橋市公所於96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由當時之市長 江惠貞 主持,經原告及被告林宛儒、林政良、章元瑯及訴外人 章黃雙麗 及其他攤販參與協調後,當場作成「經協調雙方各退一步,由攤商留出通道,以利通行」之結論,嗣板橋區公所以97年1月3日北縣板市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調會會議紀錄予原告。
上開情事,有卷存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上開函文、本市○○○路○○號簡素霞與攤商協調會會議紀錄與申請書可稽(參另案二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則依上開協調會結果,原告顯已與在系爭建物前人行道(即系爭騎樓土地)擺攤營利之攤販,就擺攤行為妨礙系爭建物進出之爭執,互為原告同意攤販繼續在該處擺攤營業,攤販則留出系爭建物出入通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⑵原告雖否認有上開和解契約之成立,抗辯主張上開會議
記錄未經其簽名,且當時聲請調解目的在於排除被告等對原告所有建物門前土地之侵害,並取回其重要經濟價值即夜市攤位之出租孳息,然會議議程之中原告於表示反對後即保持沉默,並未同意該和解契約之作成云云。
惟原告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100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自 陳伊 於上開協調會要求被告等攤商留通道,可是被告等人從未有按照協議預留通道等語(參另案二審卷第53頁),顯已承認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係其與攤販(包括本件被告)間合意之結果,其於本件翻異前詞再事爭執主張未同意和解云云,委無可採。又當時擔任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委員會委員之 黃華清 ,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6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證陳:
「(問:96年12月27日有無參與板橋區公所召開上訴人與湳興臨時攤商之協調會?)有,我當時是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委員會的委員‧‧‧」、「(問:當天會議討論的事項為何?)主要討論上訴人與會員擺攤的問題,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說土地是她的,叫攤商不要擺,結果查詢後,土地是共有的,攤商也是共有人,市長表示上訴人可以白天使用,下午5點到半夜12點給攤商使用就不會有衝突,看兩邊是否同意‧‧‧」、「(問:是否記得當天協調攤位的位置?)主要是指騎樓下,本來就是協商騎樓地,路邊本來就是公所核准擺攤的位置。」、「(問:上訴人要求在騎樓地留通道通行,還是在公所核准的位置擺攤也要留通道?)應該是從路邊擺攤的位置就要留通道,一直到建物的大門口都要留通道。」、「(問:當時有無講清楚如何留通道?)應該是從路邊到騎樓裡面都要留通道。」等語(參另案二審卷第164頁、第165頁)。另當時主持協調會之市長江惠貞則在該案審理中證稱:「(問:會議紀錄所載第6條結論,是否當天協調會雙方同意的結果?)當初我瞭解的情形是經營水果行的建物是違章建築,當時我有告訴上訴人違建可以報拆,而且違建有侵占到公有地,我勸雙方說土地是共有,是不是各別不同時間做生意的時候,大家各退一步,但無論如何擺攤一定要留通道給建物裡面的人可以進出。我主持會議通常最後會問雙方這樣好不好,如果當場雙方沒有異議,就結束會議,然後製作會議紀錄給雙方,本件協調會也是如此。」、「(問:當場上訴人簡素霞有沒有表示同意證人的建議?)她沒有表示意見,才會結束會議。」、「(問:如果會議中雙方當場同意證人提出的建議,會不會在會議紀錄上記載雙方同意?)通常不會當場作成紀錄,請雙方簽名。」、「(問:在會後寄會議紀錄給雙方,如果雙方有意見,是否可以再提出?)可以要求再協調。本件協調會紀錄的結論是因為雙方當場沒有表示異議,所以作這樣的紀錄。後來上訴人也沒有反應她不同意會議紀錄內容‧‧‧」、「(問:如果在協調的過程中,沒辦法達成雙方同意的結果,是否會作會議紀錄?)還是會製作會議紀錄,內容可能會寫沒有達成共識,不會有會議結論的記載。」、「(問:所謂雙方各退一步的部分,是否指建物外面的騎樓地的使用?)當時上訴人是對於攤商擺攤在她的水果行前面的騎樓地,她不高興,協調結果是土地是雙方,還有很多人共有,不是只有某些人可以用,所以針對雙方共有的土地協調不同時間營業,但是要留通道。」、「(問:本件的協調,如果當天上訴人當場有不同意的意思,你們會如何處理?還會作成會議紀錄嗎?)如果沒有達成共識,就雙方自己解決。」、「(上訴人問:我當時有表示這樣的建議不公平,我有說對方在我的騎樓擺攤二、三十年都沒有付租金,後來95年以後才拿到持分,而且我的建物沒有超過我的土地持分的範圍。)上訴人當時有這樣講,但是我有勸她:你有持分,但是不是可以使用特定的部分?所以我建議雙方各退一步。」等語(參另案二審卷第
201頁、第202頁)。則由上開黃華清、江惠貞之證述,足見該次協調會確有就被告在系爭騎樓土地擺攤營業之爭執進行協調,原告當時雖主張攤販不能在系爭建物之騎樓下擺攤營業,但經主持會議之江惠貞指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有被強制拆除之可能,且原告與攤販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法均不得占用特定部分,而提出原告同意攤販於湳興臨時攤○○○區○○○段,在上開區塊擺攤營業,攤販則保留通道供系爭建物進出之和解方案,經原告與攤販斟酌利害後,均未表異議,江惠貞據此認定協調成立,而作成會議結論。是堪認原告在該次協調會業與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攤販就在系爭騎樓土地擺攤營利之爭執,互相退讓,成立原告同意攤販擺攤營業,攤販(包括被告)則留出系爭建物出入通道之和解契約。
⑶原告雖復主張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僅為原告同意讓
與被告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權利,並未表示原告放棄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孳息之請求權,被告仍應按期給付分管契約權利人即原告相對之孳息云云。惟原告於本件進行中,自陳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調解,目的在於排除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前土地之侵害,並取回其重要經濟價值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4頁),此亦與原告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所陳:「我當時有表示這樣的建議不公平,我有說對方在我的騎樓擺攤二、三十年都沒有付租金‧‧‧」等語合致(參另案二審卷第
202頁背面),足見原告當時係因與被告間就系爭騎樓土地使用、收益之爭執而進行調解,並非僅止於使用權能一端,是以原告主張當時就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爭執而為和解,並不包括收益之爭執云云,顯非屬實而無可採。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收益爭執,於96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該和解契約即有容任被告在擺攤營利期間,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之義務,而被告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即有對被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之權源(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則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附為說明),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騎樓土地擺攤營業為不當得利,而請求對自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被告反訴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騎樓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區塊部分使用收益,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騎樓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區塊部分,
亦經原告出租他人於每日上午凌晨至中午使用而為收益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主張無庸舉證,即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抗辯主張伊係本於與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而就附表
三所示區塊土地為使用收益云云,雖因未能舉證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惟兩造間就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收益爭執,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經協調雙方各退一步,由攤商留出通道,以利通行」,業如前述。而證人黃華清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證陳:「(問:當天會議討論事項為何?)要討論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與會員擺攤的問題,上訴人說土地是她的,叫攤商不要擺,結果查詢後土地是共有的,攤商也是共有人,市長表示上訴人可以白天使用,下午5點到半夜12點給攤商使用就不會有衝突‧‧‧」等語(參另案二審卷第165頁),核與主持協調會議之江惠貞於該事件中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參另案二審卷第201頁、第202頁)。則由上開黃華清、江惠貞之證述,足認最後會議結論所指「經協調雙方各退一步,由攤商留出通道,以利通行」之內容,其完整之真意為系爭騎樓土地由原告與包括被告在內之攤商分時段各自使用,惟擺攤時需保留通道供系爭建物出入通行。且被告於本件亦自陳渠等係基於兩造於不同時段均有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之權利,而遵守上開和解協議等語甚明(參本院卷㈡第220頁),尤見上開和解契約確係約定兩造得有於不同時段各自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之權利。則原告雖有就兩造共有系爭騎樓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情形,然兩造既已就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收益爭執,於96年12月27日成立上開和解契約,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即有容任原告在出租他人期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義務;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即有對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主張有權使用該等特定部分之權源(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則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附為說明)。且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使原告得據該和解契約之約定,而對於被告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騎樓土地,被告自亦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核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亦不相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將如附表三所示區塊土地出租他人於每日上午凌晨至中午使用而為收益,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侵害其共有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第767條中段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命原告不得占用該等共有土地使用收益之判決,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就系爭43之6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得為使用,被告請求拆除該建物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43之6號房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
屋坐落於系爭1198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章進財、章元瑯及林宛儒均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附圖二可為佐稽。被告章進財、章元瑯及林宛儒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係於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以其所有系爭43之6號建物占用系爭119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範圍亦大於其應有部分,而有侵害共有人權利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抗辯主張伊係本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得單獨使用系爭43之6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3之1號至43之
6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原有原告之工廠,並以圍牆相隔,於72年間沿圍牆鋪設紅磚步道後,原告即將圍牆拆除改建之,此據自71年至95年期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湳興里里長之胡崇浩,於兩造另件排除侵害事件中證陳明確(參另案二審卷第100頁),核與原告主張其配偶朱逸民於40年間購得系爭1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建屋使用,當時有圍牆,嗣約於72年間改建為目前房屋等語合致,亦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43之6號房屋折舊年數為32年之情形若合符節,堪認原告配偶朱逸民於72年以前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43之6號房屋之基地迄今。又系爭43之6號建物位於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範圍內,該區域係自64年起即由臺北縣政府擇定為臨時攤販集中區,76年並公告為設攤之特定路段,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會員大會特刊可證(參本院卷㈠第258頁),核與前湳興里里長胡崇浩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中所為證述大抵合致(參另案二審卷第100頁)。按攤販集中之市場區域係鄰近居民日常購物之處,商業活動興盛,利之所趨,其區域內之一樓房屋與路邊空地等均為各商家極力爭取開店設攤之重要營業據點,其買賣價金或租金等市場交易價值向遠高於一般區域,收益甚高,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系爭43之6號房屋所在基地之使用,雖未據土地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然以該屋坐落地點位於市場區域內,土地價值與店面租金均高於一般區域交易行情而具高收益價值之客觀情狀,苟非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原告之配偶朱逸民得為使用,朱逸民及原告焉有可能在系爭基地上建築地上物,甚曾拆除改建,獨佔使用收益延續長達數十年之久,而其他共有人從無異議?是以由系爭43之6號房屋位於高經濟價值之市場區域內,使用系爭119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長達數十年之久,而在本件訴訟前並無其他共有人出而反對爭執之客觀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原告及其配偶使用上開特定部分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及其配偶就系爭43之6號房屋之基地與其他共有人間存在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得單獨使用該特定部分。又被告均係遲至95年以後方陸續取得系爭11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且渠等原即於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設攤營業,對於自己出資所購系爭1198地號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其等購地時對於系爭43之6號房屋基地,係依土地共有人間向來默示分管協議而由原告單獨使用之情形應屬知悉,則被告於購得系爭11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後,就該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同受該原即存在之默示分管協議所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其配偶朱逸民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就系爭43之6號建物基地之特定範圍為單獨使用,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特定部分,侵害共有人權利云云,即乏所據。其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821條、第767條中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43之6號建物,並不得再占用該屋坐落之土地使用收益,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進財、林宛儒、章元瑯、林政良應分別給付4,140,000元、3,780,000元、2,400,000元及3,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為止,按周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份所示系爭43之6號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及就上開建物原坐落範圍土地及如附表三所示區塊之土地不得再占用而使用收益,俱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兩造本訴及反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原告所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附圖一標示││││(平│之權利範│章進財│章元瑯│林宛儒│林政良│區塊及其面││││方公│圍│所有之│所有之│所有之│所有之│積││號││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45│9/228│312/13680│x│2/95│x│B(0.90)││││││││││C(5.00)││││││││││G(1.70)││││││││││K(0.10)│├─┼──────────────┼──┼────┼─────┼─────┼─────┼────┼─────┤│2│新北市○○區○○段○○○○○○○號│4│9/228│x│x│2/95│x│E(0.10)││││││││││H(1.00)││││││││││J(2.90)│├─┼──────────────┼──┼────┼─────┼─────┼─────┼────┼─────┤│3│新北市○○區○○段○○○○○○○號│1│9/228│x│x│x│2/95│A1(1.00)│├─┼──────────────┼──┼────┼─────┼─────┼─────┼────┼─────┤│4│新北市○○區○○段○○○○○○○號│6│21/228│x│x│x│2/95│R(2.00)││││││││││V(2.00)││││││││││Y(1.80)││││││││││Z(0.20)│├─┼──────────────┼──┼────┼─────┼─────┼─────┼────┼─────┤│5│新北市○○區○○段○○○○○號│1│9/228│x│x│2/95│x│Q(1.00)│├─┼──────────────┼──┼────┼─────┼─────┼─────┼────┼─────┤│6│新北市○○區○○段○○○○○號│614│21/228│59/10944│512/95000│1488/95000│x│A(4.20)││││││││││F(3.20)││││││││││L(0.20)│├─┼──────────────┼──┼────┼─────┼─────┼─────┼────┼─────┤│7│新北市○○區○○段○○○○○○○號│4│21/228│x│x│2/95│x│M(1.20)││││││││││N(1.90)│├─┼──────────────┼──┼────┼─────┼─────┼─────┼────┼─────┤│8│新北市○○區○○段○○○○○號│18│22/228│x│x│x│2/95│O(1.20)││││││││││P(0.70)│├─┼──────────────┼──┼────┼─────┼─────┼─────┼────┼─────┤│9│新北市○○區○○段○○○○○號│144│22/228│x│x│x│x│S(0.90)││││││││││T(1.20)││││││││││U(5.50)││││││││││X(0.40)│├─┼──────────────┼──┼────┼─────┼─────┼─────┼────┼─────┤│10│新北市○○區○○段○○○○○○○號│4│22/228│x│x│x│x│B1(2.00)│├─┼──────────────┼──┼────┼─────┼─────┼─────┼────┼─────┤│11│新北市○○區○○段○○○○○號│167│22/228│x│x│x│2/95│E1(0.10)││││││││││K1(2.30)││││││││││M1(8.50)│├─┼──────────────┼──┼────┼─────┼─────┼─────┼────┼─────┤│12│新北市○○區○○段○○○○○○○號│1│22/228│x│x│x│2/95│C1(0.30)││││││││││D1(0.60)│├─┼──────────────┼──┼────┼─────┼─────┼─────┼────┼─────┤│13│新北市○○區○○段○○○○○號│5│9/228│x│x│x│2/95│I1(0.10)││││││││││L1(1.30)││││││││││N1(3.60)│├─┼──────────────┼──┼────┼─────┼─────┼─────┼────┼─────┤│14│新北市○○區○○段○○○○○○○號│2│9/228│x│x│x│2/95│F1(0.30)││││││││││G1(1.30)││││││││││J1(0.40)│└─┴──────────────┴──┴────┴─────┴─────┴─────┴────┴─────┘附表二:(兩造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騎樓土地擺攤範圍如附圖一標示區塊編號)┌─────────────┬─────────────┐│原告主張(下列區塊合稱為系│被告主張││爭騎樓土地)││├────┬────────┼────┬────────┤│占用人│占有區塊│占用人│占用區塊│├────┼────────┼────┼────────┤│章進財│A,B,C,E│章進財│C,E│├────┼────────┼────┼────────┤│章元瑯│F,G,H,J,K,L,M,│章元瑯│J,L,M,P,Q,R,S│││N,O,P,Q,R,S,T│││├────┼────────┼────┼────────┤│林宛儒│U,V,X,Y,Z,A1,│林宛儒│X,Y│││B1,C1,E1,F1│││├────┼────────┼────┼────────┤│林政良│D1,G1,I1,J1,│林政良│J1,K1,L1│││K1,L1,M1,N1│││├────┴────────┴────┴────────┤│註:原告原主張被告分別占用編號D,I,W,H1等4部分,業據其││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而不再主張,參本院卷㈠第││180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排除原告侵害土地地號、範圍及面積一覽表┌─┬────┬─────┬──────────────────┐│編│反訴原告│土地:新北│附圖一所示區塊之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號││市板橋區新│)││││興段││├─┼────┼─────┼──────────────────┤│1│章進財│1195地號│B(0.9)、C(5.0)、G(1.7)、│││林宛儒││K(0.1)│├─┼────┼─────┼──────────────────┤│2│林宛儒│1195-2地號│E(0.1)、H(1.0)、J(2.9)│├─┼────┼─────┼──────────────────┤│3│林政良│1196-1地號│A1(1.0)│├─┼────┼─────┼──────────────────┤│4│林政良│1196-2地號│R(2.0)、V(2.0)、Y(1.8)、│││││Z(0.2)│├─┼────┼─────┼──────────────────┤│5│林宛儒│1197地號│Q(1.0)│├─┼────┼─────┼──────────────────┤│6│林宛儒│1198-1地號│M(1.2)、N(1.9)│├─┼────┼─────┼──────────────────┤│7│林政良│1199地號│O(1.2)、P(0.7)│├─┼────┼─────┼──────────────────┤│8│林政良│1202地號│E1(0.1)、K1(2.3)、M1(8.5)│├─┼────┼─────┼──────────────────┤│9│林政良│1202-1地號│C1(0.3)、D1(0.6)│├─┼────┼─────┼──────────────────┤│10│林政良│1203地號│I1(0.1)、L1(1.3)、N1(3.6)│├─┼────┼─────┼──────────────────┤│11│林政良│1203-1地號│F1(0.3)、G1(1.3)、J1(0.4)│├─┼────┼─────┼──────────────────┤│12│章進財│1198地號│A(4.20)、F(3.20)、L(0.20)│││章元瑯│││││林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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