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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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王從良 相對人 孫誠 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孫誠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前審理聲請人與第三人江長樹間訴訟,無視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逕判決聲請人敗訴,且面對當事人和四周同事均能神色自若,泰然處之云云,與該案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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