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計肆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計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啟賢 」或「 程學興 」之人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91年9月30日、91年11月7日分別來台之 姚國英 、 蔡春花 ,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不得予以藏匿(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且前揭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目的均係為從事性交易,竟自91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將前揭大陸女子藏匿並安置於由不知情之 黃振明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承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中正北路203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前揭租屋處),並以由該應召站成員登報廣告、由乙○○負責接聽不特定男客依循登報廣告所示電話之來電、復由乙○○負責聯絡不特定司機至前址接送前揭大陸女子至不特定賓館、旅社與來電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媒介前揭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91年12月3日6時許,經警據報至前揭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前揭大陸女子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屬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啟賢」或「程學興」之人所有,供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易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乙○○於91年12月3日6時許因前揭案件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員警佯稱自己係其弟甲○○,而於91年12月3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內,於員警就前揭案件對其詢問時,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指印(各文書【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表示其係甲○○本人,並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乙○○於前揭文件上所捺印之指紋送交鑑定,始悉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之男子係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就被訴妨害風化罪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國英、蔡春花、 蔡阿好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人黃振明、 翁宗吉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第123至126頁、第147頁至14
8頁、第149至150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會員名冊影本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41至47頁、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暨有屬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啟賢」或「程學興」之人所有供本件媒介女子性交易所用之帳冊2本、保險套60個、會員名冊2本、銀行存摺23本、金融卡27張、行動電話6支及行動電話IC卡10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就被訴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函附之乙○○指紋卡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第48頁、第49頁、第76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及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
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啟賢」或「程學興」之人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論處。
㈡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之論罪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⒉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逮捕通知上之「收受本通知單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已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應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之權利告知書上之「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是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係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甲
○○」之簽名、捺印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而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查緝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他如附表編號2、3、4、7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文書,係偵查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於特定位置簽名確認,其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未改變該等文書之公文書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啟賢」或「程學興」之人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將前揭大陸女子收留並安置於前揭租屋處之行為,係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罪嫌,惟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址僅供吃、住之用,性交易係由司機將前揭大陸女子載送至他址為之等語,核與證人姚國英、蔡春花之證述相符,起訴書認應論以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減縮之,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自91年12月1日19時至同年月3日6時許為警查獲時,亦同有媒介 俞麗英 、 蔡一虹 、 黃鳳玉 、 俞麗瓊 、 王雅惠 、 蔡曲凌 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惟被告僅坦認其有媒介姚國英、蔡春花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且證人俞麗英、蔡一虹、黃鳳玉、俞麗瓊、王雅惠、蔡曲凌均係於被告被查獲前甫抵達臺灣,渠等亦均證稱均尚未從事性交易等語,自應認被告所述為可採,況公訴人業已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亦附此敘明之。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在前揭租屋處居住約2個月了、姚國英、蔡春花係於91年10月15日左右進住前址租屋處、老闆叫伊於91年10月間至前揭租屋處顧那些女生等語,核與證人黃振明所證述將前揭租屋處轉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之時間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125頁及10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媒介前揭大陸女子之時間點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自91年11月22日、91年12月1日起媒介蔡春花、姚國英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均有誤會,茲予更正。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二其他部分)。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接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分屬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僅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俾其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且於查獲後意圖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處罰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上開修正條文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第51條部分,亦於同上時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固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通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76號卷第14頁),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而係迄於101年9月1日始緝獲,依前揭規定,自無從減刑,附此敘明之。
㈨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啟賢」或「程學興」之人所組成之應召站成員所共有,供渠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48枚(含簽名
17枚及指印3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9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姚國英、蔡春花、俞麗英、蔡一虹、黃鳳玉、俞麗瓊、王雅惠、蔡曲凌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將前揭女子藏匿於前址租屋處,並提供飲食、照顧起居匿,迨至91年12月3日6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164條第1項之連續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被告被訴於91年11月22至同年12月3日涉犯連續藏匿人犯罪嫌,惟因被告逃匿,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2月3日)加計6年
3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1年2月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2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8月22日,復減去本院繫屬日(101年11月20日)與提起公訴日(101年10月19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9年10月24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2月3日),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被告所犯前開藏匿人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04年6月3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藏匿人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10月24日完成,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公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與上揭論罪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帳冊│貳本│├───┼────────┼──────┤│2│保險套│陸拾個│├───┼────────┼──────┤│3│會員名冊│貳本│├───┼────────┼──────┤│4│銀行存摺│貳拾叁本│├───┼────────┼──────┤│5│金融卡│貳拾柒張│├───┼────────┼──────┤│6│行動電話│陸支│├───┼────────┼──────┤│7│行動電話IC卡│壹拾張│└───┴────────┴──────┘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甲○○」│卷證出處│││││署押數││├──┼─────┼─────┼───────┼────┤│1│自願受搜索│受搜索人│「甲○○」之簽│91年度偵│││同意書││名壹枚、指印壹│字卷第23│││││枚│146號第││││││5頁│├──┼─────┼─────┼───────┼────┤│2│臺北縣警察│理由說明如│「甲○○」之簽│同上卷第│││局三重分局│下處、受搜│名叁枚、指印肆│6頁│││扣押筆錄│索人簽名捺│枚│││││印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3│臺北縣警察│備考欄│「甲○○」之簽│同上卷第│││局三重分局││名捌枚、指印捌│89至94頁│││扣押物品目││枚││││錄表││││││││││├──┼─────┼─────┼───────┼────┤│4│臺北縣警察│權利告知欄│「甲○○」之簽│同上卷第│││局三重分局││名壹枚、指印壹│13至16頁│││91年12月3││枚││││日警詢筆錄├─────┼───────┤││││騎縫處│「甲○○」之指││││││印陸枚││││├─────┼───────┤││││內文處│「甲○○」之指││────┤││││印柒枚││││├─────┼───────┤││││被訊問人欄│「甲○○」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5│臺北縣警察│收受本通知│「甲○○」之簽│同上卷第│││局三重分局│單簽章欄│名壹枚、指印貳│48頁│││逮捕通知││枚││├──┼─────┼─────┼───────┼────┤│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甲○○」之簽│同上卷第││││名捺印欄│名壹枚、指印壹│49頁│││││枚││├──┼─────┼─────┼───────┼────┤│7│臺灣板橋地│受訊問人欄│「甲○○」之簽│同上卷第│││方法院檢察││名壹枚│76頁反面│││署9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合計│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拾捌枚(含簽名壹拾柒枚,│││指印叁拾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