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鄭作忠 代理人 鄭明煌 相對人 陳細珠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關於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來台定居以聲請人住所為同居之處所,詎相對人因細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