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志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拘留室,明知桃園地檢署法警 吳家偉 係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吳家偉開啟拘留室大門時,出手毆打吳家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家偉執行戒護勤務,並致吳家偉受有左顳部(耳上)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法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家偉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第7-10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以一強暴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在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內,因購買電話卡之問題對戒
護之法警心生不滿,因而為本案犯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告前已有傷害犯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腹側壓痛感之傷害。惟疼痛乃個人主觀感受,為痛感神經對外界刺激之反應,非必然含有「生理組織之完整性」或「系統功能健全性」遭受破壞之情形。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腹側壓痛感」,究係因受有傷害而疼痛或因其他因素致觸壓疼痛,無從以卷附驗傷診斷書判斷。此外,卷內傷勢照片僅有告訴人左顳(耳上)部分,並無腹部傷勢照片,即無從認定告訴人腹部究係受有何種傷害。從而,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然此與前開傷害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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