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5時5分許至9分許期間之某時,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下稱「新楓之谷」),先以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向不知情之 李鴻譽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貨幣,並取得李鴻譽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同時亦在「新楓之谷」上,刊登欲以2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虛擬寶物、李鴻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 范玉璽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奶」等不實資訊,致 呂紹維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萬1,000元至李鴻譽前開帳戶內,李鴻譽見有款項匯入,即將價值2萬1,000元之遊戲貨幣轉入胡維哲指定之帳號。嗣呂紹維未依約獲得虛擬寶物,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被告胡維哲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3月23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審卷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收文日期為「111年3月29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桃檢維宿110偵43118字第1119035148號函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等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