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林家瑩
李秀娟
林國安 相對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林芝瑩 共同簽發如原審卷第4頁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芝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實無關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倘因該等事實而有所請求,應另尋救濟,非可在本件非訟程序爭執。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林芝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林芝瑩,本院自毋庸列林芝瑩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法官張益銘
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