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昭明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緩起訴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淨重分別為0.3129公克、0.2280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昭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迄緩起訴期滿後仍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正本(見毒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驗前淨重0.3129公克)及褐色晶體1包(含袋驗前淨重0.228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D0000000-0)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扣案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晶體1包(含袋驗前淨重0.3129公克,併同直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6月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0)(10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卷第119頁)2褐色晶體1包(含袋驗前淨重0.2280公克,併同直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6月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0)(10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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