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郭念慈 先前有過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於告訴人住處之春聯上書寫足以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謝明珠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間8時22分許,在郭念慈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8住處張貼之春聯上書寫「缺德鬼」等語,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郭念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張貼之春聯書寫缺德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念慈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