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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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陳金塗 被告 黃淑惠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9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臺南市後壁區茄苳里下茄苳91號之1,並未育有子女。嗣因被告為會首召集合會,積欠會員會款,遂於89年12月離家,經原告於91年12月19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於98年5月8日自行辦理撤銷協尋,卻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依然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兩造間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函送之處理失蹤人口相關查處情形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登勇 證稱:「兩造婚後約定住在被告戶籍地,被告因積欠會款而於89年間離家,之後失去音訊,被告家人沒有與被告聯絡,我有去找被告弟弟 黃瑞榮 ,他也表示找不到被告,95年間原告搬來與母親和我同住,因為他年紀也不輕,和家人同住可以互相照顧,被告撤銷協尋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仍無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被告因自身積欠合會款,而擅自離開兩造原先同居住所,未
再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自89年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不與原告聯絡,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500元,合計3,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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