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趁 黃錫喜 所有雲林縣○○鄉○○路○○號房屋整修無人居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黃賜喜 所有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送至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藏放。
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處所徒手竊取黃賜喜所有之冷氣機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送至其上址住處藏放。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志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賜喜、證人曾清修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雲林縣○○鄉○○路○○號房屋於案發前至案發當時均無人居住,而案發當時房屋正在裝修並未上鎖等情,此經被害人黃賜喜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房屋之屋內幾無傢俱,僅有洗手檯1組及施工用品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可得知於案發當時,上址房屋並非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並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熱水器及冷氣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被害人黃賜喜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以資源回收為業,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及冷氣機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黃賜喜,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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