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捨棄該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256,791元。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消費
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50頁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