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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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 柯慧英 相對人 李芮 緗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一0二年度南小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365號判決書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365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