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陳奕良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甲○○經原告同意,以相機拍攝2人性愛影片,並以電腦設備儲存該等影片檔案。嗣2人因故分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報復洩憤等不明動機,先傳簡訊及在原告臉書上貼上本案中2張照片,嗣後復基於在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觀覽及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9樓之2住處,利用個人電腦與網路數據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原告與被告口交、原告裸露身體之照片11張及日常生活照片7張,上傳到「5278論壇」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該猥褻影像,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上開照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使用者在網路上轉載,經原告之友人發覺後告知原告,原告於101年8月底之某日,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後察覺,始知上情。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93號起訴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茲就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被告上開將原告照片登載在網路之行為,乃事先已有預謀,
且其將原告生活照片與性愛等猥褻照片一併貼上,令第三人之網友可以比對生活照而連結原告本人身份,讓原告無所遁形,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及極大精神壓力。
㈡又原告以透過網路方式張貼性愛照片,因此遭到第三人轉貼
,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版主或網站公司,仍無法刪除,致傳遍全國甚至國外,令原告無處可躲,且事發後,經原告友人告知原告看過照片等情,亦令原告深覺羞愧,無地自容,經常流淚並擔心他人會認出或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甚而換掉原有電話,斷絕聯繫,不敢出門,造成原告心中永遠無法除去之陰影,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及工作,況至102年4、5月間,於 伊莉 論壇、SOGO論壇、85街論壇、duckduck討論區等,仍有轉貼被告所張貼之猥褻照片,對原告傷害無法停止,亦無法避免擴大。被告雖辯稱其有憂鬱症,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在事件發生後始提出,無法斷定其係在行為當時即有憂鬱症,或是因本件事件爆發後,始引發被告焦慮。再者從被告先前的鋪陳及2次在網路上的刊登猥褻照片的行為,顯然已非憂鬱症單純的行為可以解釋或脫免責任,故被告上開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猥褻照片供人觀賞等行為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負面的影響及精神上打擊,除影響原告性情、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外,更對原告未來婚姻生活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上傳性愛照片部分之行為,已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案件為認罪,然被告未於101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上傳性愛照片,且此部分亦經鈞院前揭刑事案件認被告並無該行為。另被告係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有此次失控行為,被告亦深感後悔,亦曾請轉貼者予以刪除照片。故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女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原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經A女同意,以相機拍攝2人性愛影片,並以電腦設備儲存該等影片檔案。嗣2人因故分手,被告乃於101年8月間某日,將被告與A女口交、A女裸露身體之照片11張及日常生活照片7張,在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上傳到「5278論壇」網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妨害風化案件中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認在卷(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卷宗之憲兵隊偵查卷第66至7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第46頁反面、第99頁反面),復有網路列印資料、被告電腦內照片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詳前揭刑事卷宗之憲兵隊偵查卷第8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2至84頁、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故原告前揭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某日,亦曾在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將被告與A女口交、A女裸露身體之照片及日常生活照片上傳到「5278論壇」網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於7月間上傳照片等語。經查:
㈠經核閱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遭人以「小妹子看似清
純原是口活高手」、「小妹子清清純純,原是口活高手」為標題上傳至「伊莉討論區」、「大黃站」、「情色藝術中心」、「AV99成人論壇」、「捷克論壇」、「百性閣」網頁之時間點,均係於101年8月間,依上開資料所示,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確有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及生活照之行為。
㈡被告曾於101年7月14日以帳號「zerochan28」於「5278論壇
」網頁之「激情性愛區」發表「本土台中某科技大學企管系系花吳X惠性愛照」之主題,嗣經刪除,有「zerochan28的個人空間」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詳前揭刑事卷宗之憲兵隊偵查卷第75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將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五、鑑識分析說明:針對送鑑電腦之硬碟副本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v6.18進行網際網路搜尋作業:1.設定『5278論壇』的末段網址『5278.cc』作為搜尋條件進行搜尋,在101年7月14日僅留存1筆Cookies紀錄,此筆Cookies紀錄記錄在其最後修改時間【2012/7/14下午12:39:04】之前,被告曾經瀏覽過『5278壇論』的次數累計39次…。2.查閱憲兵司令部嘉義憲兵隊101年10月2日憲隊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從紙本資料之瀏覽器URL欄位顯示被告登入『5278論壇』之後,伺服器所設定用來識別使用者編號為『userid=342565』,依據此使用者編號進行搜尋,共發現7筆紀錄,前4筆在電磁紀錄中的狀態為未刪除,並保有日期;而後3筆狀態為刪除,且日期資訊已遺失…,故僅能得知被告曾於101年9月14日、9月22日與9月28日曾經以帳號登入『5278論壇』…。3.為確認使用者編號『userid=342565』為被告所有,故將上述第2項查得的URL網址(參閱附件一):
http://www.5278.cc/home.php?mod342565&do=share&view=me&from=space連結至網際網路,顯示如下圖二之使用者資訊,帳號為『zerochan28』與偵查卷宗之使用者帳號相符。」,「六、結論:使用鑑識軟體搜尋證物硬碟副本內網際網路紀錄,僅能得知101年7月14日被告曾經連結網際網路瀏覽『5278論壇』,無法判定是否有將存於電腦內其與被害人之性愛照片(含一般生活照)上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詳本院前揭刑事卷第68至71頁)。且鑑定人吳家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根據查看使用者電腦的連結該5278論壇的次數為39次,無法查知每次上去的檔案大小,也無法反推他所傳遞的檔案大小、有無上傳或記載任何事項。從被告電腦上的Cookies資料,只能解讀他7月14日瀏覽過該論壇,但無法確定他是刪除還是瀏覽,有沒有上傳的動作也沒有辦法確定,因為那個不會紀錄。從讀取檔案的大小,也無判斷到底是上傳資料還是單純的瀏覽。我的結論是僅能得知101年7月14日使用者曾經登入5278論壇,紀錄上有瀏覽,但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上傳被害人的照片,可能有、也可能沒有,單純這些資訊不足以說明是否上傳,只能知道有瀏覽。檔案大小並非照片上傳的檔案大小,該檔案大小只是該CA
CHE檔案的大小,存在電子紀錄上的檔案大小,沒有辦法看出該檔案是什麼東西,是因為它本身就不會紀錄上傳什麼檔案等語(詳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101至102頁)。由前開鑑識報告書、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01年7月14日瀏覽過「5278論壇」,嗣於101年9月14日、9月22日及9月28日曾經以帳號登入「5278論壇」,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於101年7月14日將其與原告之性愛照片及一般生活照上傳至「5278論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之某日曾上傳猥褻照片及生活照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嚴重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被告因患此種疾病而有失控行為等語。然經本院核閱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因重鬱症於101年8月24日治療至10月13日」、「個案於101年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於身心科門診治療。診斷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疑似嚴重型憂鬱症」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宗足憑(詳前揭刑事卷宗偵卷第14頁、14頁背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最早於精神科就診之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已在其上傳性愛照及生活之後,則其就診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違法上傳散布猥褻照片的精神壓力所致,故被告辯稱係因罹患疾病而失控為之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於101年8月間某日上傳散佈兩造之性愛照及原告生活照,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致原告精神上受損害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A女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未
婚,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被告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收入約19,20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單等為證,且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與原告感情生變,即上網張貼原告之裸露或性愛照片及日常生活照片,藉此損害原告名譽加以報復,被告此舉使得原告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瀏覽網頁而窺得原告隱私,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且原告上開照片已透過網路傳播廣為流傳,此由原告方面仍可提出102年5月2日、5月10日列印之上開猥褻性愛照及生活照乙節即明,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A女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250,000元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