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於90、93及99年間業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一再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惟念本件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務農,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