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仕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嘉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7日,在嘉義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直營店」,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提供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鄭淳仁 」使用;藉此掩飾恐嚇取財之發話來源而使不易追查。嗣「鄭淳仁」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丁○○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向彼等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 楊玉如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否則彼等所飼養之賽鴿恐遭不測等語;致丁○○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之金額,匯入楊玉如之帳戶內(楊玉如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丁○○、甲○○、 謝家善 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伊親自向臺灣大哥大申辦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對於丁○○、謝家善、甲○○及乙○○分別匯款至其上揭楊玉如帳戶內等情且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將上開門號借給「鄭淳仁」使用,交付預付卡後,「鄭淳仁」隨即不見人影,伊沒有使用過該門號,其事前並不知該門號將為恐嚇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經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被告於10
1年8月7日在嘉義市○○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店」申辦取得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檢附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27-28頁(下稱高市警卷))、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見上開警卷第30-43頁)可稽,且被告自承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友人「鄭淳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接獲某不詳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預付卡,向其等恫稱:手上持有渠等鴿子,須匯款始將鴿子放回,否則將殺害渠等所有之鴿子等語,使其等心生恐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謝家善、甲○○及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市警卷第10-16頁),並有被告上開門號與被害人甲○○電話號碼通訊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開警卷第30-43頁)、丁○○、甲○○、謝家善及乙○○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見上開高市警卷第17-1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確已為恐嚇集團使用作為向前述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聯絡之用,具有專屬性,且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對申辦者之資格亦無特殊限制,因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極為容易且便利,且一人擁有多支門號亦甚為普遍,是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何況所提供之對象又係不熟識之人,更應審慎為之方符常情。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觀諸現今社會,犯罪者蒐集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乃時有所聞,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而本件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當可預見犯罪集團收集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不知年籍,且無法聯絡之「鄭淳仁」之男子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則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丁○○、甲○○、謝家善及乙○○恐嚇財物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確因遭恐嚇取財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是其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甲○○、謝家善及乙○○恫稱需匯款始得贖回賽鴿,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丁○○、甲○○、謝家善及乙○○為恐嚇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對被害人丁○○、甲○○、謝家善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有前述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向乙○○恐嚇取財既遂部分,即移送併辦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原判決上開所述未及審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兼衡被告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之人,惡性較輕,被害人數4人、受損金額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三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動機、手段、素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編│被害人│遭恐嚇之時│恐嚇內容│告訴人匯至楊││號││間││玉如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新台幣)│├─┼───┼─────┼─────────┼──────┤│1│丁○○│101年9月30│所飼養的鴿子在對方│4500元││││日21時│手中,需付贖款始將││││││鴿子放回││├─┼───┼─────┼─────────┼──────┤│2│謝家善│101年10月│同上│4000元││││1日10時許│││├─┼───┼─────┼─────────┼──────┤│3│甲○○│101年10月│同上│8200元││││1日10時28││││││分許│││├─┼───┼─────┼─────────┼──────┤│││101年9月30││││4│乙○○│日20時30分│同上│3000元││││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