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品 緁(原名 賴彩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23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品緁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內(即偽造文書案件)之筆錄影本。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閱卷意旨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賴品緁(下稱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⒈警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
登記表」編號P10508AEBD1RFD5(二類非刑事案件)民國105年8月22日之「 簡廷安 至警局報案,報案案由:物品遺失」」。另聲請調歷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⒉檢察官卷:他卷2宗(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106年度他
字第1061號)、偵卷2宗(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106年度偵字第17338號)。為核對筆錄內容,另聲請調歷次偵查庭開庭訊問錄音錄影光碟。
⒊一審卷:刑事卷2宗(106年度訴字第2059、2061號)。為核對筆錄內容,另聲請調歷次法庭開庭審理錄音錄影光碟。
⒋二審卷:刑事卷2宗(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2309號)。
為核對筆錄內容,另聲請調歷次法庭開庭審理錄音錄影光碟。
⒌證物明細:全部卷宗證物。
6.其他:本件所有附卷案件(民事庭、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之影卷: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影卷、105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影卷、105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影卷2宗、105年度司票字第4943號影卷、105年度 司執梅 字第91893號影卷)若有聲請人未知案件案號而漏寫的,請貴院一併准予閱覽抄錄。
㈡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原本。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依此解釋意旨而修正,業經總統於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修正後則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惟無論修正前、修正後,法文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係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從而上開規定及解釋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
㈠被告聲請交付本院前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部分:
⒈被告因竊盜、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於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偽造有價證券)、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竊盜及偽造私文書)合併判決處以「賴品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偽造有價證券)、10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竊盜及偽造私文書)合併審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所犯竊盜罪已告確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向本院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得上訴三審。嗣經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合先敘明。
⒉承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均載明「被告於審判中」等語,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係針對繫屬於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上開規定及解釋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被告現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如上述,此部分係審判中之案件,為保障被告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閱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內(即偽造文書案件)之筆錄影本。至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如上述,被告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卷內(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38號、105年度他字第8384號卷)筆錄影本,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聲請閱覽筆錄以外之卷宗、證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然於108年12月19日始生效施行。此條文修正既尚未生效施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得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被告聲請閱覽筆錄以外之卷宗、證物部分,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㈠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未具體敘明法院審判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經查,被告聲請交付原審及本院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並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依上開規定,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本件被告聲請交付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既均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本院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