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嗣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貸款,詎被告嗣
延滯繳款2次以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1,392元,
及其中12萬8,785元及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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