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殷小婷
訴訟代理人 董君弘
被 告 柯絢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南路、忠孝東路路口處,停
等號誌轉換為南往北方向綠燈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前方同向同車道原告所有由董君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B車修復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3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南路、忠孝
東路路口處,停等號誌轉換為南往北方向綠燈時,隨前方同
向同車道之系爭B車起駛,嗣系爭B車因禮讓尚未完成穿越之
行人通行而減速停等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系爭B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B車修復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3,563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足認原
告受損之金額為23,563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B車既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B車之修復工資及烤漆費
用共計23,563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