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殷小婷
訴訟代理人  董君弘
被   告  柯絢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南路、忠孝東路路口處,停
等號誌轉換為南往北方向綠燈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前方同向同車道原告所有由董君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B車修復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3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南路、忠孝
東路路口處,停等號誌轉換為南往北方向綠燈時,隨前方同
向同車道之系爭B車起駛,嗣系爭B車因禮讓尚未完成穿越之
行人通行而減速停等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
駛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系爭B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B車修復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3,563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足認原
告受損之金額為23,563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B車既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B車之修復工資及烤漆費
用共計23,563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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