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國禧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
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
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
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因聲請人逾撤銷調解程序
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宜簡字第24號民
事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事件既經本院駁回,自顯無勝訴之
望,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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