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洪新發被毆打事情之由來,事先不知情,打架之際,亦未參與,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而故意前往「四季芳庭餐廳」(下稱四季餐廳),並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顯屬有誤。又原判決在 楊智堯 未到案,並無任何口供之情形下,憑空指「楊智堯喝令被告衝進店內毆打死者」,所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亦不符。再者, 葉曉倫 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警詢時所為參與犯行之人均操台語、日語之供述,且不敢指認上訴人有參與犯行,足證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上訴人既不會說台語,原審竟以葉曉倫之上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是原判決未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於理由欄中敍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至四月三日早上五時,上訴人之女友 潘佳琳 均在上訴人身邊,原判決就潘佳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所為上訴人係被邀到四季餐廳之經過,及 巫思緯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理中所為案發當天上訴人未戴眼鏡、短髮、背包包及未聽 廖培君 (又名 廖邦勛 )說被害人是被上訴人毆打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第一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程序,未隔離訊問證人,潘佳琳於庭訊時供出上訴人當天全部行程,而 陳振昌 於法庭內聽得非常清楚,接著訊問陳振昌時,陳振昌始與先前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為相反之供述。陳振昌所述與上訴人當時留短髮,未戴眼鏡,未背包包等情節完全不符,且其供詞前後不符,不能採信。又 陳義雄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滅火器是否被人拿去做反擊工具,沒有印象等語,足證陳振昌所供「滅火器被人拿來當作反擊使用」等語應不可採,原審採信陳振昌不實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㈣、依當時餐廳出納葉曉倫、外場服務人員陳義雄、外場主任 邱春梅 於警詢時所為案發經過之供述,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原審竟以之為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㈤、原判決依廖培君於第一審所述:「伊看到楊智堯帶頭,右邊第一位是甲○○;甲○○是第一個衝進來打人」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惟卻又認廖培君未目擊案發經過。則就廖培君有無目擊上訴人衝進餐廳毆打被害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前後認定不同,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係以:①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傷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②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實施屍體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全身有多重鈍力傷害痕跡,頭部鈍力傷,造成頭皮下血腫、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其他鈍力傷為頸部鈍力傷、胸部鈍力傷及背腰部鈍力傷;其中致死創傷為頭部鈍力傷,而認其死亡原因為多重鈍力傷導致的頭部鈍力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相驗相片、解剖筆錄、解剖屍體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42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③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已斷裂之木製球棒一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上之血跡型別與被害人相同,有警製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鑑驗書及扣案之斷裂棍棒可按,足證該斷裂棍棒,確係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無訛。④此外,復有證人 楊秀楷 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廖培君、陳振昌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四季餐廳案發當時櫃檯出納葉曉倫、外場服務人員陳義雄、外場主任邱春梅,及楊智堯、巫思緯於警詢之證言,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車上搭載之女友潘佳琳、綽號「 小武 」之 周郁武 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供詞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動手圍毆被害人云云,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陳振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指證上訴人當時有戴眼鏡等語,較可採信。而陳振昌於第一審詰問時所稱:上訴人當時頭髮比較短,沒有戴眼鏡云云,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廖培君縱在案發現場外面門口,應可目睹發生經過,所證當可採信。而巫思緯及楊智堯既與上訴人同有利害關係,所證自難遽信。⑶陳義雄於原審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廖培君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初次訊問時未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乙情,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廖培君即改稱上訴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坦稱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之供詞,並非事實,是因為竹聯幫平堂、戰堂、及天道盟會長等人打電話教伊那樣說的等語,是廖培君未指認上訴人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詞,難予採取。⑸潘佳琳於第一審、周郁武於原審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⑹楊智堯(原判決誤載為 張智堯 )未親自見聞被害人在餐廳內遭圍毆,上訴人聲請再傳喚楊智堯調查,核無必要。再敍明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朝人體頭部攻擊,足以傷害頭顱及內部脆弱之腦部組織,導致死亡之結果,係客觀上所得預見。而上訴人僅係單純受朋友之邀前來,與被害人並無任何重大利益糾葛,應僅有傷害之故意,難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主觀上就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上訴人有共同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並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責任。上訴人及 歐振嘉 、楊智堯(二人均另案通緝中)、楊秀楷(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傷害行為,與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上訴人與歐振嘉、楊智堯、楊秀楷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以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楊秀楷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諭知扣案已斷裂棒球棍一支沒收。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或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其當時係站在楊智堯旁邊,經楊智堯示意後衝入四季餐廳等語。又本件衝突時,係一群人「衝」進餐廳內朝被害人圍毆等情,復據陳振昌於第一審及楊秀楷、葉曉倫、陳義雄、邱春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陳振昌於第一審並指稱:上訴人確有衝進來,而且衝前面等語。再參酌於事件後隨即與上訴人在「戰略高手」見面之潘佳琳、周郁武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後腦、脖子、上臂等處有被打瘀青之傷痕等語。足見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無論死於歐振嘉、楊智堯或其他共同正犯所加之鈍器傷,上訴人均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依據及理由甚詳,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業已詳敍潘佳琳於第一審審理時,縱未與陳振昌隔離,惟其僅係就與被害人如何前往四季餐廳現場及上訴人離開後返回之情形為證述,尚與陳振昌指認被害人涉案無關,是否隔離訊問,應無影響;潘佳琳未親自見聞被害人被毆之經過,自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參與毆打被害人。另楊智堯打電話請上訴人幫忙時,上訴人則聯絡綽號「小武」之周郁武、巫思緯等人一同前往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周郁武、巫思緯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於警詢中復坦稱伊離開現場時,未見周郁武、巫思緯二人前來等語。是巫思緯既未目擊被害人被圍毆之經過,當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加入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戴眼鏡、背包包等等,更與待證事實無關。故潘佳琳所為上訴人被邀到四季餐廳之經過及巫思緯所證上訴人當天之裝扮情形,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㈢、原判決於理由丙貳之論述陳振昌於原審詰問時之證詞得以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依據;於理由乙貳之敍述目擊被害人被圍毆之四季餐廳出納葉曉倫、外場服務人員陳義雄及外場主任邱春梅於警詢時所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均堪採信之理由甚詳。縱然葉曉倫等三人就上訴人有無參與圍毆乙節,均未為指認,但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歐振嘉、楊智堯等人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歐振嘉、楊智堯分持棍棒;上訴人等人則徒手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積極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㈣、上訴人於警詢或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其當時經楊智堯示意後有衝入四季餐廳等語。佐以前述㈠之陳振昌於第一審及楊秀楷、葉曉倫、陳義雄、邱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陳振昌於第一審、潘佳琳於第一審及原審、周郁武於第一審之證言,足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明確。原判決就廖培君究竟有無在場目擊被害人被圍毆,理由前後所述縱屬不盡一致,然除去廖培君於第一審時所述:「伊看到楊智堯帶頭,右邊第一位是甲○○;甲○○是第一個衝進來打人」等語,依其他事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㈤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及行為,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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