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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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曉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曉章於民國98年1月11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新五路371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方酒測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應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2款)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異議人則已於98年1月23日辦理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已於98年4月7日履行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並已接受法治教育。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其性質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故異議人既已履行該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自無須再受行政裁罰或需補其差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0年12月16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臺北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乃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3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應立悔過書,且須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6日止,現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等節,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
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而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異議人並已於98年1月23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26日)先行到案接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可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駕駛小型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裁處最低罰鍰額49,500元,惟異議人於受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是依上開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應扣抵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仍應補繳罰鍰29,500元(計算式:49,500元-20,000元=29,500元),自與法相合。
㈢再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固僅就補罰之罰鍰2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予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異議
人前所履行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中之法治教育,其目的在預防異議人再犯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究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是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因異議人業已於98年1月23日辦理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未免重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遂未再予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仍應補繳差額之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前業已執行),並依同法第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2款)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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