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彥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一年度附民字第一O三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 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彥文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77之8號之「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公司代收客戶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9月起至10月止,接續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如期交還宇強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21日離職,經宇強公司清查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丁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宇強公司指訴情節、證人 吳紅麗 及李宏志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宇強公司員工資料表1紙、宇強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4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有被告簽名之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廠商收款紀錄簿、現金帳簿各1紙、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藉擔任宇強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27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宇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客戶名稱│客戶地址│收得款項││││││(新臺幣)│├──┼─────┼────────┼───────────┼─────┤│1│97年9月間│碩慶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2萬2,491元│││某日││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成功路110號6樓之20││├──┼─────┼────────┼───────────┼─────┤│2│97年10月間│碩慶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縣○○區○○路110│4,600元│││某日││號6樓之20││├──┼─────┼────────┼───────────┼─────┤│3│97年10月13│志昌文具紙品行│臺北市○○路128之2號│8,136元│││日││││├──┼─────┼────────┼───────────┼─────┤│4│97年10月13│傑泓企業社│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4,800元│││日││新北市○○區○○○路18││││││6號││├──┴─────┴────────┴───────────┴─────┤│總計:4萬27元│└───────────────────────────────────┘附件:
和解筆錄
原告宇強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50之1號被告丁彥文住臺北市○○區○○路1段33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就本院100年易字第402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
9時45分,在本院刑事刑四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陳苑文書記官林金良通譯林幸誼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 楊仁川 被告丁彥文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前給付新台幣兩萬元,其餘五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庭後另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楊仁川被告丁彥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金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