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詩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詩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當時也是受 連恩陞 所託才會到場幫忙此事,而今卻被判刑最重,被告已知錯,且被告所犯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相對輕微,犯罪情況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謹請鈞院惠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自承於103年7
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租屋處,聽聞連恩陞與共犯 許庭維 陳述告訴人曾於飲酒後對連恩陞之女友為踰矩行為,經連恩陞尋求共犯許庭維與被告意見時,獲悉共犯許庭維已指示連恩陞聯絡告訴人至租屋處商討,被告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偕同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其租屋處,經被告向共犯許庭維確認告訴人身分後,被告與2位不詳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 凃東榮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甚詳及同在現場之證人連恩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諸證人連恩陞及凃東榮證述當日告訴人遭毆打之時程、情節相互吻合,佐以證人即共犯許庭維證述關於當日被告進出租屋處之始末,亦與前開證人連恩陞及凃東榮之證述互相契合,足見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後,確有要求告訴人應支付66萬元,於議價過程中,由連恩陞表示降為15萬元,嗣被告要求告訴人應支付16萬6千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6萬6千元之本票2張等情,俱經證人凃東榮、連恩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面額16萬6千元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確曾要求告訴人支付60萬元紅包向連恩陞道歉,經告訴人表示沒那麼多錢且連恩陞覆稱那就15萬元等語,被告再表示金額應為16萬6千元等過程,核與證人凃東榮、連恩陞前揭證述情節亦無歧異,足見上揭證人證述內容顯非子虛或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付遮羞費16萬6千元,且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16萬6千元之本票2張並支付現金6萬6千元等情甚明;而偕同被告到場之2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議價過程中,曾對告訴人恫稱:「反正你一條命也只是判幾年而已,看是要簽還是怎樣」等語一節,亦據證人凃東榮、連恩陞證述明確,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此外,告訴人簽寫前開本票後,即由連恩陞騎車搭載告訴人自租屋處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分別以該商店所設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千元及4萬元,並將前開提領現金共6萬6千元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復而要求連恩陞書寫制式收據,命令告訴人再為另行製作內容為「凃東榮2014/7/9已還陸萬陸仟元整,還差十萬元整,於2014/7/24前還清」等內容之手寫證明等情,亦據證人凃東榮、連恩陞證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告訴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2紙在卷足憑,亦核與證人凃東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自承前揭現金確為告訴人支付交由被告收受之情,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遮羞費6萬6千元。原審除詳予說明被告辯稱當時要告訴人支付66萬元,僅係隨口說說、前開現金6萬6千元,係連恩陞給被告吃紅、其於隔日已現金置放在其租屋處云云等辯解均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說明:被告自始無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正當權源,猶對告訴人為上揭要求,以此暴力與脅迫告訴人依其要求給付相當之金額,足認被告對於所要求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無疑義,被告、共犯許庭維及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聽聞告訴人曾於飲酒後對連恩陞女友有踰矩之行為,即恣意以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手寫證明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因而支付現金6萬6千元予被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嚴懲,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現從事鐵工且為現場作業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就此裁量權之行使,顯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審酌,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犯罪情況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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