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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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昕
魏禹丞邱毓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4、2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暨王敬昕、魏禹丞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敬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禹丞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毓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凌晨2時23分,由魏禹丞駕駛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原懸掛9J-0300號車牌,行為時改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判決確定)搭載王敬昕、邱毓雯,至臺中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適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邱毓雯在店外負責把風,而魏禹丞、王敬昕則進入該店內,推由魏禹丞持王敬昕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擊破張 祥暉 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娃娃機台玻璃,致使該娃娃機台玻璃因而破碎後,再由王敬昕利用提袋竊取置放在該機台內之海螺音箱23個、 藍芽音 箱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由王敬昕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共計15,600元,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則各分得7,800元、3,900元、3,900元。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祥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敬昕(下稱被告王敬昕)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55頁至第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敬昕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分別於警
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57631號警卷第6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4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宗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宗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祥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參見同上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參見同上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之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述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並無有利於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為前開犯行之際,推由被告魏禹丞持鐵撬1支行竊,該物雖未扣案,然依該物可敲玻璃且係金屬材質製成,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意在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始推由被告王敬昕破壞該機台玻璃,是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上開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魏禹丞曾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故意傷害犯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就原判決如
其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上開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
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經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共同正犯即被告王敬昕所有並供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於理由欄說明該鐵撬係被告王敬昕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前後顯屬不一,亦屬理由矛盾,容有未妥。
⒉原審就被告魏禹丞、邱毓雯宣告沒收範圍,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⒊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祥暉請求,以被告王敬昕、魏禹
丞、邱毓雯犯後未能和解賠償,因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犯如其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166頁至第
167頁),然上揭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祥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其等償債能力,況告訴人張祥暉尚可另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尚無以此為由再為加重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暨被告王敬昕、魏禹丞之執行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暨被告王敬昕、魏禹丞之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守
法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夜間人煙稀少之機會,持兇器破壞他人設置於選物販賣機店之娃娃機玻璃窗,竊取機台內高價音箱,再予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復審酌其等所竊財物價值、參與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張祥暉達成和解,暨其等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詳見上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①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共同正犯即被告王敬昕所有並供被
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敬昕供認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76頁反面)依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被告王敬昕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予注意,除就被告王敬昕部分外,復於被告魏禹丞、邱毓雯所犯罪刑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妥。
②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上開竊得音箱,為其等各
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業經被告王敬昕變賣得款共計15,600元,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則各分得7,800元、3,900元、3,9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敬昕、魏禹丞分別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7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供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行竊時用以盛裝竊取
財物之提袋,雖未扣案,然該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編號3至7所示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魏禹丞、邱毓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竊得物品│證據│罪名│原審判決主文│├──┼───┼─────┼───────────┼─────┼────────┼──────┼────────┤│1│王敬昕│107年5月30│王敬昕於左揭時間、地點│H7-2417號│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刑法第321條│王敬昕犯攜帶兇器││︵││日晚間11時│,見牌照號碼H7-2417號│車牌0面│ 清江 於警詢時之│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起││至5月31日│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王清 ││證述(見他卷第│攜帶兇器竊盜│刑柒月。未扣案之││訴││凌晨0時40│江)停在該處,竟意圖為││34至36頁)│罪│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書││分前某時│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②失車-案件基本││,於全部或一部不││犯│├─────┤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資料詳細畫面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罪││臺中市南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表(見他卷第37││沒收時,追徵其價││事││復興北路58│子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頁)││額。││實││8號對面│客車之車牌0面。│││││││││││││││㈠│││││││││︶││││││││├──┼───┼─────┼───────────┼─────┼────────┼──────┼────────┤│2│王敬昕│107年5月31│王敬昕、魏禹丞、邱毓雯│海螺音箱23│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刑法第354條│王敬昕共同犯結夥││︵│魏禹丞│日(起訴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個、藍芽音│祥暉於警詢時之│之毀損器物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起│邱毓雯│誤載為21日│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箱3個(市│證述(見警A卷││竊盜罪,處有期徒││訴││)凌晨2時│意聯絡,由魏禹丞駕駛其│價18200元│第35至37頁)│刑法第321條│刑拾月。未扣案之││書││23分許│所有之白色三菱廠牌自用│)│②現場及監視器畫│第1項第3、4│鐵撬壹支及犯罪所││犯│├─────┤小客車(原懸掛9J-0300││面翻拍照片(見│款之結夥三人│得新臺幣柒仟捌佰││罪││臺中市豐原│號車牌,犯案時改懸掛H7││警A卷第85至89│以上攜帶兇器│元均沒收,於全部││○○○區○○路76│-2417號車牌)搭載王敬││頁)│竊盜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實││號選物販賣│昕、邱毓雯前往左揭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機店│,而於左揭時間,推由邱││││追徵其價額。││㈡│││毓雯在外把風,由魏禹丞││││魏禹丞共同犯結夥││︶│││、王敬昕一同進入該店內││││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魏禹丞即持客觀上足供││││竊盜罪,處有期徒│││││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擊破││││刑拾壹月。未扣案│││││張祥暉所有娃娃機台之玻││││之鐵撬壹支及犯罪│││││璃,致該娃娃機台之玻璃││││所得新臺幣參仟玖│││││破碎後,再由王敬昕以提││││佰元均沒收,於全│││││袋盛裝該娃娃機台內之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螺音箱23個、藍芽音箱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追徵其價額。│││││由王敬昕將上開竊得之財││││邱毓雯共同犯結夥│││││物透過網路變賣得款1560││││三人以上攜帶兇器│││││0元,王敬昕、魏禹丞及││││竊盜罪,處有期徒│││││邱毓雯因此各分得7800元││││刑柒月。未扣案之│││││、3900元及3900元。││││鐵撬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敬昕│107年6月2│王敬昕、魏禹丞於左揭時│5782-FW號│①監視器畫面翻拍│刑法第321條│王敬昕共同犯攜帶││︵│魏禹丞│日上午9時│間、地點,見牌照號碼57│車牌0面│照片(他卷第73│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罪,處有││起││30分前某時│82-FW號自用小客車(所││頁)│攜帶兇器竊盜│期徒刑柒月。未扣││訴│├─────┤有人 鄭碧霞 、使用人謝泄││②失車-案件基本│罪│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書││臺中市烏日│銘)停放該處,竟共同意││資料詳細畫面報││沒收,於全部或一││犯││區中彰快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表(他卷第4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公路進戰車│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執行沒收時,追徵││事││公園橋下│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其價額。││實│││起子1支,竊取上開自用││││魏禹丞共同犯攜帶│││││小客車之車牌0面。││││兇器竊盜罪,處有││㈢│││││││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魏禹丞│107年6月5│王敬昕、魏禹丞共同意圖│小海螺藍芽│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刑法第321條│王敬昕共同犯攜帶││︵│王敬昕│日凌晨2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音箱9個│ 易霖 於警詢時之│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罪,處有││起││1分許│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禹│(市價6300│證述(見警A卷│攜帶兇器竊盜│期徒刑玖月。未扣││訴│├─────┤丞駕駛其所有之白色三菱│元)│第38至39頁)│罪│案之鐵撬壹支及犯││書││臺中市 神岡 │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②現場及監視器畫││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區○○路87│9J-0300號車牌,犯案時││面翻拍照片(見││柒佰元均沒收,於││罪││2號選物販│改懸掛5782-FW號車牌)││警A卷第90至9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事││賣機店│搭載王敬昕前往左揭地點││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實│││,而於左揭時間,推由魏││││時,追徵其價額。│││││禹丞在外把風,王敬昕進││││魏禹丞共同犯攜帶││㈣│││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竊盜罪,處有││︶│││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擊破││││期徒刑拾月。未扣│││││娃娃機台之玻璃(所涉毀││││案之鐵撬壹支及犯│││││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由王敬昕以提袋盛裝該娃││││柒佰元均沒收,於│││││娃機台內 何易霖 所有之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海螺藍芽音箱9個,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後旋即逃逸,並由王敬昕││││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竊得之財物透過網│││││││││路變賣得款5400元,王敬│││││││││昕、魏禹丞因此各分得27│││││││││00元。│││││├──┼───┼─────┼───────────┼─────┼────────┼──────┼────────┤│5│王敬昕│107年6月5│王敬昕、魏禹丞共同意圖│海螺音箱2│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刑法第354條│王敬昕共同犯攜帶││︵│魏禹丞│日上午5時8│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 宇宏 於警詢時之│之毀損器物罪│兇器竊盜罪,處有││起││分許│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市價1400│證述(見警A卷││期徒刑玖月。未扣││訴│├─────┤由魏禹丞駕駛其所有之白│元)│第40至42頁)│刑法第321條│案之鐵撬壹支及犯││書││臺中市豐原│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第2項、第1項│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區○○路39│原懸掛9J-0300號車牌,││少詳於警詢時之│第3款之攜帶│元均沒收,於全部││罪││號選物販賣│犯案時改懸掛牌照號碼57││證述(見警A卷│兇器竊盜未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事││機店│82-FW號車牌)搭載王敬││第43至45頁)│罪│不宜執行沒收時,││實│││昕前往左揭地點,而於左││③證人即告訴人呂││追徵其價額。│││││揭時間,推由魏禹丞在外││ 昌佶 於警詢時之│刑法第321條│魏禹丞共同犯攜帶││㈤│││把風,王敬昕進入該店內│││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罪,處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第46至48頁)│攜帶兇器竊盜│期徒刑拾月。未扣│││││之鐵撬1支先後破壞 羅宇 ││④現場及監視器畫│罪│案之鐵撬壹支及犯│││││宏、曾少詳管領之娃娃機││面翻拍照片(見││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台玻璃,雖該等娃娃機台││警A卷第98至116││元均沒收,於全部│││││之玻璃已龜裂,然並未破││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碎,而未能竊得機台內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財物;王敬昕仍不死心,││││追徵其價額。│││││復持上開鐵撬1支破壞呂│││││││││昌佶管領之娃娃機台玻璃│││││││││,致該娃娃機台之玻璃破│││││││││碎後,即以提袋盛裝該娃│││││││││娃機台內之海螺音箱2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由│││││││││王敬昕將上開竊得之財物│││││││││透過網路變賣得款1200元│││││││││,王敬昕、魏禹丞因此各│││││││││分得600元。│││││├──┼───┼─────┼───────────┼─────┼────────┼──────┼────────┤│6│王敬昕│107年6月7│王敬昕、魏禹丞於左揭時│ACE-7712號│①證人即告訴人馮│刑法第321條│王敬昕共同犯攜帶││︵│魏禹丞│日凌晨1時│間、地點,見牌照號碼AC│車牌0面│ 梅英 於警詢時之│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罪,處有││起││10分許│E-7712號自用小客車(所││證述(見警A卷│攜帶兇器竊盜│期徒刑柒月。未扣││訴│├─────┤有人 馮梅英 )停放該處,││第49至50、51至│罪│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書││臺中市神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5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區○○路11│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8號前│絡,推由魏禹丞在旁把風││││執行沒收時,追徵││事│││,王敬昕持客觀上足供兇││││其價額。││實│││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魏禹丞共同犯攜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兇器竊盜罪,處有││㈥│││牌2面。││││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敬昕│107年6月7│王敬昕、魏禹丞於左揭時│7767-FX號│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刑法第321條│王敬昕共同犯攜帶││︵│魏禹丞│日晚間11時│間、地點,見牌照號碼77│車牌0面│ 肇宗 於警詢時之│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罪,處有││起││許│67-FX號自用小客車(所││證述(見警A卷│攜帶兇器竊盜│期徒刑柒月。扣案││訴│├─────┤有人 蔡肇宗 )停放該處,││第54至55、56至│罪│之7767-FX號車牌││書││臺中市豐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58頁)││壹面沒收;未扣案││○○○區○○路3│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②失車-案件基本││之螺絲起子壹支沒││罪││段59號對面│絡,推由魏禹丞在旁把風││資料詳細畫面報││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停車場│,而由王敬昕持客觀上足││表(見警B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實│││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43頁)││行沒收時,追徵其│││││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③扣案物照片(見││價額。││㈦│││之車牌0面。││警B卷第70頁)││魏禹丞共同犯攜帶││︶│││││④扣案之7767-FX││兇器竊盜罪,處有│││││││號車牌0面││期徒刑捌月。扣案│││││││││之7767-FX號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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