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岱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6850元共775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江岱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3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旁水往上流市集B攤位,徒手竊取 潘秋桂 放置於上開攤位抽屜之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NKD-987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繼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溫承哲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都蘭糖廠3號倉)奇浪木作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溫承哲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零錢650元及抽屜內現金6,200元(共計6,850元)得手。嗣經潘秋桂及溫承哲發現失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承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岱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潘秋桂及告訴人溫承哲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共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元及685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吳青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