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陽春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陽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張陽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因故與 陳世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世光,致陳世光因而受有疑似頸椎損傷之初期照護、左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3.0公分、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陳世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陽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