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更正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李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裡尚有母親及姐姐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經濟一般,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李世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閔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明知 韋成宗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負責「收水」工作,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韋成宗詐欺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上韋成宗的車,在車上把錢交給韋成宗?)(後改稱)我交給 黃永輝 了。(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沒有交給韋成宗,而是交給黃永輝?)對。(審判長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黃永輝?)在我家附近。(審判長問: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你是在你家附近交給黃永輝的,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是在何時將錢交給黃永輝的?)跟被害人拿錢的那天晚上。(審判長問:你是在何時上韋成宗的車?)同一天傍晚。(審判長問:你事先上韋成宗的車在交錢給黃永輝,還是先把錢交給黃永輝之後再上韋成宗的車?)我是先上韋成宗的車,回家以後再把錢交給黃永輝。(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紅色袋子中裝著現金,上了韋成宗的車,跟韋成宗一起去平鎮,後來韋成宗載你回家之後,你再把紅色袋子中的現金交給黃永輝,是否如此?)是。」之不實證述,致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閔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事實。(2)被告就「是否有將詐騙款項交予韋成宗」乙事,為相異之詞之事實。2調查筆錄暨面交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2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