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苡銜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相對人 曾子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04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誤載為調解,下同)成立,約定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1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
㈡惟和解成立前相對人已預繳抗告人補習班費用6,900元,和
解成立後相對人又為抗告人繳納學費1,750元、儲值悠遊卡與一卡通共5,500元,又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按月支付電信費用,由於此些均屬抗告人生活費用之一部,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此部分債權已有消滅之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意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甲○○與相對人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僅於104年6月25日給付
6,250元、同年7月4日給付1,100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錢,相對人確實未依約給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無理由。
㈡抗告人尚未成年,無法賺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又
因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工作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所有存款及保險理賠均遭相對人領取一空,經濟已有重大困難;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均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若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將立刻發生生活無以為繼之情形,恐怕連吃飯都有困難,恐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反之,相對人僅被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若繼續執行,相對人並無難以生活之可能。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聲親字
第3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每月薪水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以其於調解前後曾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之一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90號),並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惟查:
1.抗告人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和解筆錄之效力及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即著重在其時效性及實效性,倘予停止執行,則有導致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將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
2.況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者為扶養費,衡以扶養費本質上係為維持子女生活之所需,其時效性及實效性當較一般給付為強;且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均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甲○○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5頁),若本件停止執行將可能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而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反之,若本件繼續執行,每月將僅扣相對人薪水之3分之1,對相對人而言所生損害較非重大,且非難以回復。
3.再者,相對人係以其於和解前後曾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之一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部分雖屬實體事項而非本裁定所得審究,然縱該案審理後認為相對人主張之抵銷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已因本件不停止執行而遭執行部分金額,相對人仍可持以抵銷將持續發生之扶養費債務,對相對人而言並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4.從而,本院斟酌上揭各種情形,並徵諸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及最高法院上開會議決議及裁定要旨,認本件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是以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吳坤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