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洪三峰
       陳芳惠
被   告  龍嘉言
       龍玉婕
       龍賴寶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龍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民國96年12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7年
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龍賴寶鍊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龍玉
婕、龍顯惠、龍賴寶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龍嘉言、龍玉婕、龍顯惠、龍
賴寶鍊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第一項之聲明為:被
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暨臺灣銀行存
款,於96年12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97年3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撤銷(見本院卷
第233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嘉言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代償金使用,
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92,218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龍嘉言之父即被繼承人龍○於00年00月0日
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龍嘉言
亦為繼承人,然系爭不動產竟由被告龍顯惠、龍玉婕、龍賴
寶鍊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爾後龍玉婕又將系爭不動產部
分持份贈與龍賴寶鍊,因龍嘉言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
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一般銀行催收實務,原告應會定期確認債務人
資產狀況,以隨時追償債務,因此原告本件起訴應已超過其
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縱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就遺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
,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
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駛撤銷權。
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係因被繼承人 龍清 生前即陸
續贈與龍嘉言現金約100萬元,以及被繼承人遺產中就臺灣
銀行新興分行優儲存款4,447元係由龍嘉言繼承取得,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可稽,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龍清曾向繼承
人等表示本案不動產應該龍嘉言以外之繼承人繼承之,並非
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
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於97年2月25日為之,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則於97年3月5日完成,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而原告遲於108年11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
本院卷第9頁),是以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已逾前揭10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其撤銷
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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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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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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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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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10000分││
││土地│之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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